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婺琴,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系佛山市禅城区源新恒新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世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
法定代表人:施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名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少勇,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婺琴、温州世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名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雅洁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曹湛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锁用离合器的过载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720178845.5。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雅洁公司经调查发现:李婺琴是佛山市禅城区源新恒新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源新经营部)的个体经营业主。
2014年3月5日,雅洁公司的代理人在李婺琴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世茂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同时也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施肯洛克”商标的商标权人;
名动公司和江苏群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雄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李婺琴、世茂公司、名动公司和群雄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李婺琴、世茂公司、名动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
2.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李婺琴、世茂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属现有技术,李婺琴已提供了相关对比文件,足以证明李婺琴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技术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李婺琴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4.雅洁公司有同类案件在法院审理,包括(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55号,李婺琴请求将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有关现有技术和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
名动公司辩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将名动公司标注为生产基地之一,但该标注为印刷字体,并未见任何名动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等能够证明该标注是名动公司的行为或经名动公司许可的行为。
事实上,名动公司对这一标注行为在本案诉讼前完全不知情,也未经过名动公司的同意。
涉案专利是一种锁具机械装置,但从名动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可知,名动公司是一家从事生物识别技术及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生产、销售的公司,从营业范围就可以看出名动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涉案专利毫无关系。
因此,雅洁公司将名动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请求法院驳回雅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湛斌于2007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锁用离合器的过载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获得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专利号为:ZL200720178845.5。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某将涉案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实施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且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雅洁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
权利要求1为:锁用离合器的过载保护装置,包括锁壳(8),以及安装在锁壳(8)内的锁用离合器;
所述锁用离合器包括离合外圈(1)和离合内圈(2);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离合内圈(2)上部设置离合定位块(6),在所述锁壳(8)上设置与所述离合定位块(6)相配合的相应限定所述离合内圈(2)的旋转角度的离合限位装置。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用离合器的过载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合限位装置为设置在所述锁壳(8)上的与所述离合内圈(2)的旋转角度相适配的限位槽(7);
所述离合定位块(6)的顶端伸入所述限位槽(7)内,并通过所述限位槽(7)相应限制所述离合内圈(2)的旋转角度。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锁用离合器的过载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槽(7)设置为与所述离合定位块(6)的旋转行程相适配的扇形。
2014年3月5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淑嫦同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标识有“雾岗路”字样的路牌旁边的标识有“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南区7座20、21号”、“新恒新装饰五金”字样的商铺,郭淑嫦在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订购了标识为“施肯洛克·智能电子门锁”的产品一件,并从该铺位当场取得了印有“新恒新装饰材料经营部、李可乔”字样的名片、加盖有“佛山市石湾区新恒新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公章的收据及送货清单各一张。
郭淑嫦于同年3月13日来到该铺位提取了上述订购产品。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2014)粤佛禅城第004267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李婺琴、世茂公司、名动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
李婺琴、世茂公司以申请号为200710066647.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9日,公开日为2007年7月25日。
雅洁公司认为上述文献中未披露涉案专利关于“锁壳上设置与离合定位块相配合的相应限定离合内圈的旋转角度的离合限位装置”。
该申请号为200710066647.4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第一段中所述:“……内转芯上的拨块8压在外转芯的端面上,处于圆弧形凸起3的两端之间的缺口内。
……”,第二段中所述:“……在合上门后,也可以将外把手上抬一定的角度,内转芯5反向转动,内转芯上的拨块8推住外转芯端面上的圆弧形凸起3,使外转芯1反向转动,从而完成上述主锁舌和天地杆的锁合动作。
图5中的主锁舌即处于锁合状态。
”以及第四段中所述:“……内转芯5可由图6所示的锁盖上的限位槽29限制,在内转芯与外转芯相脱离时,内转芯的正向转动只能在一定角度内进行,使内转芯上的拨块8无法与外转芯上的圆弧形凸起3的另一端相接触,无法开锁。
”另查明,李婺琴系佛山市禅城区源新恒新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该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莱翔路10号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南区7座一层20、21号;
经营范围为零售:装饰材料、五金、卫浴洁具、木门。
经原审法院登陆中国商标官网查询,注册号为12776345的商标“施肯洛克”商标权人为世茂公司。
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内包装袋上均标有“施肯洛克”商标标识,在外包装底部标注有“生产基地温州世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4006-111-197浙江省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G幢……厦门名动科技有限公司:400-8865-366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7号602室”文字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720178845.5的“锁用离合器的过载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技术比对,再结合李婺琴、世茂公司、名动公司的自认,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争议,因此,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婺琴、世茂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三、李婺琴、世茂公司、名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李婺琴、世茂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本案中,李婺琴、世茂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申请号为200710066647.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已披露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申请号为200710066647.4、名称为“电子防盗门锁手抬式主锁舌锁合装置”的发明专利的公开日为2007年7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的产品均为一种锁的装置,具有以下相同的技术特征:包括锁壳,安装在锁壳内的锁用离合器;
相当于离合外圈的外转芯和相当于离合内圈的内转芯;
在锁壳上设置有离合限位装置。
但雅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的特征在于,该离合限位装置与离合定位块相互配合,并起到限定离合内圈的旋转角度的功能;
而对比文件中并未明确披露“离合限位装置与离合定位块相互配合”的技术特征,故李婺琴、世茂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李婺琴、世茂公司认为内转芯上的拨块相当于离合定位块,在该说明书第5页中载明的“内转芯(即内离合圈)可由锁盖上的限位槽限制,在内转芯与外转芯(外离合圈)相脱离时,内转芯的正向转动只能在一定角度内进行,使内转芯上的拨块(离合定位块)无法与外转芯上的圆弧形凸起的另一端相接触,无法开锁”即是公开披露了“离合限位装置与离合定位块相互配合”这一技术特征。
但从该说明书及附图分析,该技术方案仅披露了内转芯上的拨块压在外转芯的端面上,处于圆弧形凸起的两端之间的缺口内,其功能在于推住外转芯端面上的圆弧形凸起,使外转芯反向转动,从而完成主锁舌和天地杆的锁合,其目的在于不依靠弹簧力锁合主锁舌。
涉案专利的离合定位块通过锁壳上的限位装置相配合,并由限定装置限定,从而限制了离合内圈的旋转角度,避免开锁过程中离合器过载。
因此,两者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不同。
且申请号为200710066647.4的技术方案仅强调了内转芯由限位槽限制而未公开限制的方法或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李婺琴、世茂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文件即申请号为200710066647.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未公开披露雅洁公司主张侵犯其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被诉技术特征,故李婺琴、世茂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李婺琴、世茂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婺琴、世茂公司、名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雅洁公司提交的由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禅城第004267号《公证书》,足以证明了李婺琴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雅洁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内包装袋上均标注有世茂公司所有的“施肯洛克”商标标识,再结合该产品外包装底部标注的关于世茂公司又系该产品的生产基地之事实,可以认定世茂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名动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虽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底部也标注了其是该产品的生产基地之一,但雅洁公司未提交其他任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关于名动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确认名动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世茂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李婺琴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雅洁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雅洁公司的诉求,世茂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李婺琴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雅洁公司诉请世茂公司、李婺琴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但雅洁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世茂公司、李婺琴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雅洁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世茂公司向雅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李婺琴向雅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世茂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雅洁公司名称为“锁用离合器的过载保护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178845.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李婺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洁公司名称为“锁用离合器的过载保护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178845.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世茂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李婺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五、驳回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雅洁公司负担300元,由世茂公司负担4500元,由李婺琴负担1000元。
世贸公司、李婺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在我方已经提供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丧失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不依法中止审理,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强行判决,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专利号为ZL200710066647.4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9日,公开日为2007年7月2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以前的公开技术,可以用于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我方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三)退一步来说,即使我方的侵权成立,原审认定我方承担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此外,李婺琴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雅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雅洁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雅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名动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世贸公司、李婺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6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200720178845.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质证,雅洁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25655号《无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5655号《无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因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该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雅洁公司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基于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的事实,本案依法应予撤销原判,驳回雅洁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诉讼费用5800元,李婺琴、温州世茂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