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08��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焕,系郑州市二七区孙焕百货行业主。
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苑陵商城三楼前07、08号。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创业园北路11号2。
法定代表人: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焕与被上诉人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
孙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焕的委托代理人林兴来、王金合及蓝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焕以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焕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焕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焕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