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系广州市白云区某档经营者。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诉被告蔡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小璇以及被告蔡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11××420)、“”(商标注册号:19××402)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扣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屡获殊荣,品牌知名度高,2002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原告的品牌男西服套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品牌。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内,长期批发、销售标有与原告方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皮带扣。
被告并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9月1日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商店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我国法律和上述事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蔡考辩称:我不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在我店铺购买,公证书光盘中的这些图片也不认可,这些图片都是任何人随意可拍得。
公证书中的皮带扣不是我销售的,市场上随处都可以买得到这些皮带扣。
我自己只做自己商标的品牌,没有做其他品牌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柒牌公司系第11831420“”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衣服装饰品、服装花边、拉链、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皮带扣、纽扣、发夹、假发、胸针(服装配件)、装饰徽章(扣)(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05月14日至2024年05月13日。
柒牌公司系第19344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编带、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服装垫肩、服装花边、花边饰品、拉链、纽扣、胸罩衬骨、衣服装饰品、装饰徽章(扣)(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12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93440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柒牌公司提供了荣誉证书、产品证书等拟证实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2014年9月1日,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星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16时05分,罗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位于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岗银元商贸城21档、23档的“神州鹰龙皮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某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十二个皮带扣。
罗某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广某乙百货行》货单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下午16时10分结束。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两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罗某将《广某乙百货行》以及十二个皮带扣具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封存过程共得照片九张。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罗某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粤江江海第00691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广某乙百货行》货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内有:1.皮带扣12个;
“广某乙百货行”货单一份,货单上有打印的“广州市三元里梓元岗银元商贸城23档”字样及手写的“扣头:12×6=72,计:72,9.1号”等字样。
其中一个正面为黑色的皮带扣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柒牌公司当庭表示,上述皮带扣正面均有与涉案两个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柒牌公司出具证明一张,拟证明正品皮带的市场平均价格为371元/条。
本案中,柒牌公司主张蔡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公证费和调查费有发票为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72元,交通费约200元,律师费1万元。
柒牌公司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为两个案件的共同支出。
庭审中,蔡考确认公证书所记载的白云区解放北路梓元岗银元皮具城首层21档、23档的“神州鹰龙皮具”店铺是其经营,但否认公证商品是由其销售,并提供了第935092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实其只是经营其自己品牌的商品,该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蔡考441622198108011570,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另查,蔡考系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梓元岗南街64号银元皮具城首层21档、23档招牌名为“神州鹰龙皮具”的店铺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09月22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销货单、名片、证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柒牌公司作为第11831420“”和第19344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柒牌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蔡考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
柒牌公司从蔡考为经营者的商店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与蔡考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地址基本一致。
庭审中,蔡考确认该店铺由其所经营。
蔡考抗辩涉案商品不是其销售,其只经营自己商标的商品,但在举证期限内,蔡考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仅凭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并不能证实其未销售其他商品,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以蔡考为经营者的店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以蔡考为经营者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柒牌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柒牌公司享有的第11831420“”和第193440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6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皮带扣的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公证封存的皮带扣正面右边印有“”标识,左边印有四排字体较小的英文单词,“”标识为显著位置,其与柒牌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11831420“”、193440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基本一致。
由于“柒牌”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柒牌公司或认为与柒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柒牌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举证期限内,蔡考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柒牌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柒牌公司11831420“”、1934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蔡考为经营者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柒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柒牌公司主张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和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柒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庭审中,柒牌公司明确上述费用为两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故应平均分配到两个案件中。
关于经济损失,因柒牌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蔡考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蔡考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柒牌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本案蔡考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且经营地址位于专业的批发市场)、侵权商品的价格(皮具为价值较高的商品)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蔡考应赔偿柒牌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831420“”、第1934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蔡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蔡考负担2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