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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刚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忻中刑执字第410号
案件名称张文刚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文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执字第410号罪犯张文刚,男,197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猗县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

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监狱认为,罪犯张文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张文刚共获监狱表扬6次,嘉奖1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罚金刑未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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