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涛,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涛、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
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通过网上联系卖家,多次从广州、北京等地购进打印机硒鼓、墨盒零部件和包装盒等,通过物流运送到哈尔滨市后,刘某某、康某某夫妻二人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与南七道街交汇处(原大保定街18-12号楼旁边楼房2单元203室)的租住房屋内,在没有得到惠普发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零部件加工,包装成“惠普”品牌硒鼓对外销售。
经群众检举,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并当场查扣包装成惠普牌硒鼓四百余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康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为1990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犯罪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初犯;
自愿认罪、悔罪;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
康某某辩护人提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
初犯;
自愿认罪、悔罪;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通过网上联系卖家,多次从广州、北京等地购进打印机硒鼓、墨盒零部件和包装盒等,通过物流运送到哈尔滨市后刘某某、康某某夫妻二人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与南七道街交汇处(原大保定街18-12号楼旁边楼房2单元203室)的租住房屋内,在没有得到惠普发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零部件加工,包装成“惠普”品牌硒鼓对外销售。
经群众检举,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并当场查扣包装成惠普牌硒鼓四百余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康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为19903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惠普公司报案材料。
3、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鉴定证明。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7、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
8、作案现场、扣押物品照片。
9、证人耿某某、佟某某的证言。
10、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惠普商标依法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由惠普公司独家使用,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90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系主犯;
康某某实施的行为,所起作用次于刘某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对康某某辩护人提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刘某某、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刘某某、康某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刘某某、康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刘某某、康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惠普牌硒鼓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