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国,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云松、杨长康、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娟、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朝天门港渝服装市场进购假冒某品牌服装到其经营的万州区富民花园1号、万州区万达广场1-1-15号、万州区太白路99号某男装专卖店内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公安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其三家专卖店内查获假冒某男装品牌服装2281件,货值金额达337.9391万元。
被告人向某某已销售服装100余件,销售金额达60000余元。
经鉴定,查获的2281件服装均系假冒某品牌服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向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3379391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相应证据支持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也提出:1.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过高,计算该货值金额的标准应当考虑被告人向某某的打折销售方式;
2.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也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60000元,同时也取得了被害单位某品牌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行政笔录、授权说明、销售渠道说明、销售小票存根、现场照片、查获假货统计表、销售假货统计表、谅解书、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楼某某、张某、崔某、蒋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田某、李某、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的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过高,计算该货值金额的标准应当考虑被告人向某某的打折销售方式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尚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以假冒商品的吊牌价为标准计算得出。
因该笔服装尚未销售,不能确定其打折销售的范围,辩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以其打折销售方式为计算标准。
就现有证据而言,吊牌价是被告人主观利益追求,更能反映被告人的犯意,公诉机关的计算标准适当,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向某某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亲属还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数额巨大部分系犯罪未遂,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某男装品牌的服装228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