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升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
上诉人浙江升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谷公司)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升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升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武义县,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升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4日裁定:驳回升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升谷公司上诉称:1.本案侵权的主体应当是长沙市芙蓉区道奇门业销售部,侵权行为地是在湖南省长沙市,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保德安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升谷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保德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保德安公司将升谷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明确要求升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故升谷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升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应经过实体审理确定。
升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武义县,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升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