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原系淘宝店主。
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亚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汤亚男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租赁本区浦沿街道向南社区中兴和园茗馨苑5幢1单元1102室,通过注册名为“谁明浪子心零零七”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NIKE(耐克)”及“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韩某乙、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韩某甲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租赁本区浦沿街道向南社区中兴和园茗馨苑5幢1单元1102室,从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批发购进假冒“NIKE(耐克)”及“adida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注册名为“谁明浪子心零零七”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元余元。
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某甲租住的上述租房内将被告人韩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NIKE”商标品牌的商品150件,假冒“adidas”商标品牌的商品16件,货值共计6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均为假冒“NIKE”、“adidas”商标品牌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乙、付某、刘某、陈某、袁某、施某的证言;
支付宝交易记录;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
商标注册证;
到案经过;
情况说明;
被告人韩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退出赃款,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韩某甲租住地进行搜查时已发觉被告人韩某甲有销售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遂对被告人韩某甲依法进行了传唤,被告人韩某甲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
三、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赃物:假冒“NIKE”商标品牌的商品150件,假冒“adidas”商标品牌的商品16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