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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与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景民三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与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庆大厦一楼北侧、3-20楼,组织机构代码:76048648-8。

法定代表人黄德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卫克平,均系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建材街,组织机构代码:07181672-8。

法定代表人汪德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镜,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朝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瑞、代理审判员贾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卫克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深圳市维也纳旅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2004年7月29日,更名为“深圳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更名为现名;

原告的经营范围:住宿服务、日用商品的酒店配套零售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2012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号第741283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会议室出租等。

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形成了“维也纳酒店”特色的连锁特许经营权体系,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成为酒店行业知名服务品牌。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悬挂和使用“维也纳酒店”字样的广告招牌、营业标识对外营业,被告的经营用品如布草、筷子包装、桌布、宣传册、洗漱用品包装、毛巾、客房按金单等也带有“维也纳”或“维也纳酒店”字样。

同时,被告还在各大中介网站以“维也纳酒店”的名义进行推广和宣传。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误认。

被告的上述行为,既是商标侵权,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广告招牌、营业标识,销毁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经营物品;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维也纳”及“维也纳酒店”字样;

3、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乐平市主流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3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辩称:一、答辩人名称是依法取得。

在企业内部使用名称及简化名称,有法律授权。

答辩人用的企业名称“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是在2012年9月4日经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而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和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由此可见,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属合法登记的,简化也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

二、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四份商标注册证,其中两份是单独图形注册的,一份是图形加文字,另一份是字母“WeiYeNaHotel”,根本没有注册“维也纳”或“维也纳酒店”文字商标。

维也纳是奥地利的首都,是众所周知的地名,乐平市也是答辩人企业住所地的县名,答辩人企业名称用的也只是两个地名的组合,完全区别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根本没有使用过该注册商标。

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显示,其注册的商标是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即第7412838号:椭圆形中画有五线谱符号,下面配有中文字维也纳酒店。

答辩人在自己的酒店内用“维也纳”、“维也纳酒店”字样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这些文字并不是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答辩人在自己的酒店内各项设施(包括筷子、洗漱用品包装、毛巾等)上使用“维也纳”及“维也纳酒店”字样属合法,不存在侵权,因为酒店内的各项设施不是商品,也没有将“维也纳”、“维也纳酒店”作为商标使用。

三、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答辩人用的企业名称是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被答辩人证据2中的2-5项,全都是关于2011年维也纳集团的相关荣誉,而2011年时,被答辩人也并未注册相关商标。

四、侵权损失没有依据。

被答辩人提供赔偿请求,却未列举损失的具体事实。

被答辩人在证据提交时,提供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但合同甲方是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被答辩人,乙方是吴亚彪,地址是上海市,而答辩人的企业是在江西省乐平市,根本不可能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更不用对乙方吴亚彪退回加盟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能构成商标侵权,更谈不上不正当竞争。

答辩人主观上也没有侵权的故意,更谈不上恶意侵权。

答辩人只是在使用一组未经商标注册的文字,不用承担任何损失。

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7412838号、第6380267号、第6380268号、第10066522号),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

2、《2013年中国饭店业发展报告》;

3、获奖证明(2011-CCTV中国年度品牌,中国精品商务连锁酒店领袖品牌,中国十大连锁酒店品牌,④中国中档商务连锁酒店领袖品牌,⑤中国十大连锁酒店品牌,⑥中国著名民族酒店品牌);

4、报纸报道(维也纳酒店集团荣获“2011CCTV中国年度品牌”-深圳特区报2011年10月31日版第E8版);

5、公证书(2014年3月中国酒店业中档品牌发展报告-第59178号,维也纳酒店喜摘2011中国音乐艺术主题酒店金钻将第39490号,维也纳酒店成精品连锁酒店领袖品牌第39491号,④维也纳酒店集团荣获2011CCTV中国年度品牌第40023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也纳酒店”商标及品牌在全国酒店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侵权行为照片(广告招牌、营业招牌、布草、筷子包装、桌布、宣传册、洗漱用品包装、毛巾、客房按金单)以及被告商标侵权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图;

7、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编号73982),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被告在同一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8、关于擅自使用维也纳商标及装饰装潢的法律函及EMS单据,证明被告系恶意侵权,情节严重。

9、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许可使用费标准。

10、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公证费等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9中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与本案的原告不是相同主体,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中公证费用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补充意见,证据1显示了保护范围,证据9中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甲方,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行为均是由原告履行,企业变更书上显示深圳市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出资比例,表明原告是其全资子公司。

被告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被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2-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8,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寄出的法律函既没有提供邮件行程信息,又不能证明被告确实签收了该份邮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对其关联性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对其公证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发票照片,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同时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8不予确认,故该证据中的交通费、邮寄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名“深圳市维也纳旅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2004年7月29日,更名为“深圳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更名为现名;

原告的经营范围:住宿服务、日用商品的酒店配套零售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2010年4月7日,2012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发了第6380267号、第6380268号、第741283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WeiYeNaHotel”、“”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厅;

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咖啡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4年4月2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刘剑锋、王凌华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亚强对互联网上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份公证书显示了“行业报告2014年3月中国酒店业中档品牌发展报告”的内容。

2014年3月1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桥鸣、黄武锋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云飞对互联网上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份公证书显示了“维也纳酒店喜摘2011中国音乐艺术主题酒店金钻奖”、“维也纳酒店集团荣获2011CCTV中国年度品牌”的内容。

2014年3月1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桥鸣、黄武锋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云飞对互联网上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份公证书显示了“维也纳酒店喜摘2011中国音乐艺术主题酒店金钻奖”、“维也纳酒店成精品连锁酒店领袖品牌”的内容。

2014年3月1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桥鸣、黄武锋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云飞对互联网上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份公证书显示了“维也纳酒店集团荣获2011CCTV中国年度品牌”、“维也纳酒店集团锐意发展再创新高——深圳特区报”、“黄德满荣获2011中国精品酒店功勋奖荣誉”的内容。

在《2013年中国饭店业发展报告》中对原告进行了排名、原告先后获得2011-CCTV中国年度品牌、中国精品商务连锁酒店领袖品牌、中国十大连锁酒店品牌、④中国中档商务连锁酒店领袖品牌、⑤中国十大连锁酒店品牌、⑥中国著名民族酒店品牌等荣誉并被深圳特区报2011年10月31日版第E8版报道。

2014年5月25日,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住宿,并对被告店面招牌及经营用品如布草、筷子包装、桌布、宣传册、洗漱用品包装、毛巾、客房号牌等拍照,并在退房结账时取得被告开出的住宿发票。

根据照片显示的内容来看,在被告酒店的楼顶及门口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大幅招牌,在被告酒店的经营用品上印有“维也纳酒店”、“维也纳大酒店”字样。

2014年6月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姜红、白芳芳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晟对互联网上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份公证书显示了在九游网首页-酒店预订-乐平市(景德镇)酒店预订-乐平市维也纳酒店项目下,有乐平市维也纳酒店名称和具体地址(景德镇乐平市建材街南河公园),其中图片简介中外观部分顶楼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大幅招牌。

2012年9月4日,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平工商局”)发出(景乐)登记内名预核字【2012】第00204号,同意预先核准被告的企业名称为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2014年6月23日,乐平工商局发出注册号为360281310003946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名称正式生效,成立日期2013年6月27日,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建材街(南河公园旁)。

另查明,原告授权景德镇地区的加盟店于2013年正式营业,地址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广场华阳大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酒店的店面招牌及其他设施处使用“维也纳酒店”商标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第6380267号、第6380268号、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第6380267号、第6380268号、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服务商标有别于商品商标的识别性,其影响力更多的有赖于经营者加强自身推介和服务平台的扩展,但这并不否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的应有效力,这与商品商标并无区别。

由于服务商标的推广远不及商品商标那样快捷,因而更需防止出现不合理压缩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空间,以避免同一行为的侵权判定在现在和将来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实际经营中简化使用登记字号,在其开设的酒店中使用与原告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中的“维也纳酒店”字样作为店面招牌及标注内部经营物品,实质上产生商标性使用的效果,属于上述解释中的“突出使用”,而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

本院注意到,原告注册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有上半部图形和下半部文字组合而成,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商标的文字部分“维也纳酒店”是能够诵读并易于识别的部分,二者相比较,整体上无差别,且被告与原告招牌在外观方面基本一致或相似。

被告使用“维也纳酒店”作为企业字号,在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可以认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9月4日取得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早于原告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

根据该份通知书,其中明确经营范围为咖啡馆服务,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获得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而原告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9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发。

被告辩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可以适当简化企业名称。

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就简化企业名称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据。

被告辩称酒店内的各项设施不是商品,在其上标注“维也纳酒店”字样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酒店内的各项设施,包括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名片、账册、发票、广告及其宣传用品等都是用于酒店经营服务。

国内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诸元素构成。

被告在乐平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其中“维也纳”是字号,“大酒店”表明其从事的服务行业。

从上面的分析得知,“维也纳”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且被告与原告处在同业竞争的领域,但是“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这一完整的营业字号并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损害,或者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产生相关攀附,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作为一种服务商标,它无法像商品商标那样直接标注在商品上,产生显而易见的识别效果。

相关公众对服务商标的注意力更多的集中在经营者本身的服务品行及所提供的商品品质的感知,这种感知是一种长期的积累,并受商标的显著性、经营者推介自己的方式和程度以及经营者服务的品行等综合影响。

“维也纳”一词是一个地名,是奥地利的首都,人皆可用。

本院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得知,含有“维也纳”字样的商标共有31个,其中包括“维也纳龙港酒店”、“维也纳休闲咖啡”、“维也纳假日酒店”等。

因而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强,不能有效阻止他人使用“维也纳”这一称谓。

本院注意到,原告在使用注册商标时,自行添加了一个识别性标志,即在注册商标文字之外增加了一个椭圆形外框,里面填充有音乐符号和斜线,以增强标识功能,但这也不能增强该商标的显著性。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管理制度,企业名称和字号有很强的地域性,原告虽然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开设了一家加盟店,但其招牌上显示“维也纳国际酒店”字样,并附有小提琴的图标。

另外鉴于景德镇市辖区管理及交通的特殊性,珠山区的加盟店对于乐平市的相关消费者的影响力很有限,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乐平市进行过广泛的商业推介,在这种情形下,让相关公众对其服务产生注意力是难以做到的。

也就是说,在连锁商务酒店行业,在市区繁华地段与下辖县市距离长达五十公里的空间上,相关消费者选择快捷酒店的指向性会很明确。

被告选择“维也纳”作为其营业字号,难以认定其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综上所述,被告注册使用“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既然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1、被告实际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和后果;

2、涉案“维也纳酒店”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等因素;

3、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费、住宿费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使用第6380267号、第6380268号、第7412838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三、被告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乐平市维也纳大酒店负担3345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朝曦审 判 员  戴 瑞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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