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贾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76号
案件名称贾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9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后再次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令新,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令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丈夫孔某某开办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包装厂内,聘请工人伪造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宗申”注册商标标识和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嘉陵工业”注册商标标识,并印制于摩托车配件外包装箱上,对外销售给罗某某(另案处理),其中伪造宗申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5396件、嘉陵工业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9237件。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两种以上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4633件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贾某某在2011年底以前并不知道宗申和嘉陵是注册商标,其在此时间点之前生产上述商标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贾某某处订购的宗申和嘉陵套缸内盒仅有3.6万个,应以此数量认定为贾某某的犯罪数量。

3、宗申集团和嘉陵工业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作的鉴定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丈夫孔某某开办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包装厂内,聘请工人伪造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宗申”注册商标标识和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嘉陵工业”注册商标标识,并印制于摩托车配件外包装箱上,对外销售给罗某某(另案处理),其中伪造宗申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5396件、嘉陵工业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9237件。

2013年7月29日,罗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将从被告人贾某某处购买的印有“嘉陵工业”注册商标标识的嘉陵125型套缸外包装2100个、嘉陵100型套缸外包装4610个,及印有“宗申”注册商标标识的宗申100型套缸外包装1100个作为废品处理给重庆万佳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协信收购站,当天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标有宗申注册商标标识的宗申100型套缸外包装1100个均不是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或委托生产制造,属侵犯宗申注册商标所有权的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重庆XX包装厂使用宗申商标。

还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嘉陵100型套缸外包装箱4610个、125型套缸2100个非该公司及该公司授权的单位生产、制造,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该公司所有的“嘉陵工业”商标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涉案物品笔录,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函、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银行账户明细、商标注册证,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私自仿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文字、图形及组合,非法制造两种以上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数量达44633件并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贾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某在2011年底以前并不知道宗申和嘉陵是注册商标,其在此时间点之前伪造上述商标标识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2007年开始做包装生意,其业务范围包括生产电瓶、玻璃制品、摩托车配件的外包装,还包括印刷品印刷。

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包装箱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当知道宗申和嘉陵工业是注册商标,同时应当知道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刷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其本人在庭审中亦供认自己知晓宗申和嘉陵工业是注册商标,但辩称不知道伪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会构成犯罪。

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贾某某处订购的宗申和嘉陵套缸内盒仅有3.6万个,应以此数量认定为贾某某的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罗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贾某某向其销售宗申和嘉陵套缸盒的事实,但不能仅凭该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数量。

在案书证送货单及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能够排他性地证实贾某某伪造宗申和嘉陵注册商标标识达4.4万余件。

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宗申集团和嘉陵公司对本案的涉案商标所作的鉴定意见违反了刑诉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专业机构鉴定就能认定被告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宗申集团和嘉陵工业公司向侦查机关回复的内容形式上是“鉴定意见”或“鉴定函”,实质是被害单位按侦查机关的要求对贾某某伪造的商标标识进行辨认和比对,是侦查和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查明案情的方法。

比对过程和结论不违反程序法规定。

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及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