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东阳市韦邦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梅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文军。
被告东阳市南马浩岳红木家具厂。
经营者周鲜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阳市韦邦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南马浩岳红木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阳市韦邦家俱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阳市韦邦家俱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阳市韦邦家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东阳市韦邦家俱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