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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有斌、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4号
案件名称许有斌、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罗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住广东省广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业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谭伟红、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谭业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27日间,被告人许某在其经营的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环球步云天地二楼A235档“阿斯特&将军”内销售假冒“HERMES”、“Dior”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存放于本市白云区西城鞋业基地K栋二楼2013仓库。

被告人罗某负责在上述档口内以每对人民币190元至230元的单价进行销售。

2014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HERMES”(型号599)的运动鞋710对、假冒“HERMES”(型号8018-A6)的皮鞋590对及假冒“Dior”(型号1017)的皮鞋1064对。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许某有自首情节;

2、本案侵权产品绝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属犯罪未遂;

3、本案应按40多万元的销售金额来确定量刑。

综上,请求法庭对许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罗某主观上不知道涉案鞋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定罪;

2、罗某并不清楚仓库的鞋子情况,故不应当对仓库的鞋子承担责任,仅应对已销售出去的50双鞋子承担责任,但销售金额并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请求法庭判决罗某无罪;

3、罗某在本案中是从犯,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27日间,被告人许某在其经营的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环球步云天地二楼A235档“阿斯特&将军”内销售假冒“HERMES”、“Dior”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存放于本市白云区西城鞋业基地K栋二楼2013仓库。

被告人罗某负责在上述档口内以每对190元至230元的单价进行销售。

2014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HERMES”(型号599)的运动鞋710对、假冒“HERMES”(型号8018-A6)的皮鞋590对及假冒“Dior”(型号1017)的皮鞋1064对。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涉案鞋子、手机(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请求书、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销售单据等书证材料,证人李某乙、陈某、和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5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的诊断证明、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被告人许某、罗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及委托保管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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