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海与黄良东、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01号
案件名称张海与黄良东、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黄良东,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海。

委托代理人谢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良东,系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鞠志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发展大道北侧8号。

法定代表人黄良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志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与被告黄良东、被告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晟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黄良东与被告晋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张海将其享有专利权的三项专利免费授予黄良东使用至2014年5月1日,专利申请费和年费由黄良东承担。

2013年6月29日,张海与斯托尔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尔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将其三项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10××××.2的一种单段选针的织针组合装置、专利号为ZL20111010××××.3的适应于织针、弹针针脚和推针脚组合的三角编织机构以及专利号为ZL20112012××××.9的一种编织三角联动机构,以下分别简称第47942号、第47853号、第53339号专利)授权斯托尔公司独占使用,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使用期限为10年,并约定待被告黄良东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独占许可”备案登记。

后因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私自将原告的两项专利(第53339号、第47853号专利)以欺骗方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独占许可”合同备案,导致原告与斯托尔公司合同解除并违约赔偿20万元。

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请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回复原告的完整专利权;

退还原告专利证书原件;

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直接损失206900元;

3.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诉讼中,原告张海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两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第53339号和第47853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2.判令被告黄良东返还原告专利证书原件;

3.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侵权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2069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元、调查取证费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良东与被告晋晟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黄良东返还专利证书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条并无黄良东签名,黄良东与本案无关,其与晋晟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归还专利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晋晟公司在备案时征询了张海意见,得到张海口头同意后才实施备案。

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即便斯托尔因存在既有的备案而耽搁了备案时间,但也不影响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专利许可合同的实施。

事实上,对于第47942号专利晋晟公司并未实施备案登记,但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也未就该专利实施许可进行备案登记,也证明备案对斯托尔公司并非急迫紧要。

3.被告并不否认其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行为对张海造成侵权,但该侵权行为并不导致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专利许可合同无法实施的法律后果。

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前,与晋晟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后,虽然后一个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但这种备案只有信息提供功能,没有权利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前一个合同的使用权具有优先权,后一个合同的使用权无法对抗前一个合同的使用权。

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2014年5月1日后备案,超过了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备案的规定,因而从合同成立之初其间合同就不符合备案的要求,从根本上说,这种侵权行为没有妨碍张海与斯托尔公司实施合同备案。

4.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无效合同。

其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9日,许可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内容证明斯托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张海已授权他人实施专利;

而张海授权黄良东实施专利的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

在前次授权未到期情况下,张海又与他人签订独占许可合同,不允许除斯托尔公司之外的任何人实施,侵害了黄良东的专利实施权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张海如有损失,其损失也应由张海与斯托尔公司自己承担。

5.关于侵权损失,(1)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后果应当适用可预见性原则加以限制。

被告对张海的侵权损失不可预见,客观上也无法准确判定损失,一旦赔偿会使原告获得不当得利。

(2)根据(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张海自愿给付违约金20万元给斯托尔公司,该调解书只能约束调解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更不应该加重第三人负担。

同时,根据张海与斯托尔公司专利实施合同,张海原本并无明显违约之处,却答应给付20万元巨款,违约金远远大于斯托尔公司的实际损失。

(3)张海与斯托尔公司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2个发明和1个实用新型专利,而晋晟公司备案合同只涉及1个发明和1个实用新型专利;

晋晟公司备案行为耽搁斯托尔公司备案时间也只几个月,张海与黄良东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黄良东已给付张海104000元专利许可费,因而晋晟公司的侵权程度显著轻微。

(4)张海在2014年5月1日后并未及时报请地方备案部门注销原先备案,或许根本不想主动注销备案,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

在前次授权尚未到期情况下,张海又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牟利损害了原被许可人的利益,其亦存在过错。

综上,鉴于被告已主动注销备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海提交下列证据:1.晋晟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晋晟公司主体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第47853号、第53339号以及第47942号专利证书复印件及相应的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张海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3.专利技术许可使用授权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良东仅获得普通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

4.借条,证明黄良东向张海借到了第47853号、第53339号以及ZL201120446424.2号(以下简称第64242号专利)、ZL201120125345.1号专利(以下简称第53451号专利)证书原件;

5.专利登记簿副本两份,证明晋晟公司为其第47853号、第53339号专利独占许可使用人,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6.律师函,证明因两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

7.举报投诉记录,证明因两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向有关机关举报投诉;

8.专利独占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将其第47853号、第53339号以及第47942号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予斯托尔公司使用,并约定了备案登记期间及违约责任;

9.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违约,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6900元;

10.律师服务费发票及代理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实际费用;

1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证明》所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两被告伪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委托书,骗取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

12.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被告黄良东未归还所借专利证书原件,两被告亦未获得原告专利独占许可实施的权利;

13.收据,证明原告向斯托尔公司支付首期违约金5万元;

1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嘉兴中院第199号民事判决),证明张海在将涉案有关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予黄良东使用过程中,黄良东将有关专利交由其家属设立的公司授权给案外人宁波市锐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发公司)使用以获取利益。

被告黄良东、晋晟公司对原告张海提交的上述证据1-3、5、7-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证据4借条与黄良东无关,黄良东对借条不知情;

没有收到证据6律师函;

证据11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所注明的合同备案号与晋晟公司备案时的备案号不符,但对该《证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及其所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证据13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

证据14系复印件,该判决是否生效无法确定,涉案当事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晋晟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通知书,证明晋晟公司在得知原告反悔并起诉后,主动注销以避免侵犯原告权利;

2.张海与斯托尔公司独占许可合同,证明该合同双方未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且根本无法备案;

同时该合同第九条可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黄良东利益,张海赔偿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良东第二次庭审中提交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董王飞向储小琴银行账户汇款104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黄良东向张海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事实。

原告张海对被告晋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黄良东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4000元款项系其与黄良东之间业务往来,其从未向黄良东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提交《机床合股协议》及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证明张海与黄良东之间的业务费已经结清,被告提交的关于支付专利使用费的银行汇款凭证实际结算的是双方业务费,但合作购买机床的款项未结清。

被告黄良东及晋晟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张海所提交的《机床合股协议》是复印件,手机短信所涉款项系黄良东与张海间业务往来,与专利许可无关。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晋晟公司与江苏银行泰州高港支行等签订的《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业务借款合同》。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张海所提交证据1-3、5、7-10以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其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明认定理由。

原告证据6律师函系复印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亦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送达该律师函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证据1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合同备案号与该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备案号虽不同,但被告对《证明》所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1的实质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13,被告并未提供反证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

证据14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黄良东作为该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历过该案诉讼,应持有该案判决书,亦有义务说明或证明该判决的效力状态,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对被告黄良东提交的银行汇款104000元的证据,原告张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凭证不能反映汇款性质、汇款目的,原告张海陈述其与黄良东之间并未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提交《机床合股协议》及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与黄良东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款项,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晋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海系第47853号适应于织针、弹性针脚和推针脚组合的三角编织机构发明专利、第47942号一种单段选针的织针组合装置发明专利、第53339号一种编织三角联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64242号一种针床插片的隔片实用新型专利、53451号一种单段选针的织针组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0年10月,张海与黄良东合资购买机床汉川加工中心机床2台运营,并于2012年6月1日签署《机床合股协议》对双方出资金额予以确认,并对机床运营以及运营利润分配等进行约定。

2011年7月9日,张海将适应于织针、弹性针脚和推针脚组合的三角编织机构等五项专利申请技术在申请日起授予黄良东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

同年9月26日,由董丽娟(黄良东之妻)、董王飞(黄良东之岳父)设立的海宁市奥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东公司)与锐发公司签订《电脑横机新机型开发与合作协议》,奥东公司将专利申请号为201110104785.3和201110104794.2的专利申请技术许可锐发公司使用,锐发公司分两次向奥东公司支付了使用费15万元。

因奥东公司未将相关技术授予其使用,锐发公司发现相关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均系张海,董丽娟、董王飞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了奥东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嘉兴中院提起诉讼。

2014年1月29日,该院作出第19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奥东公司与锐发公司之间协议;

(二)董丽娟、董王飞共同返还锐发公司专利与技术使用费15万元。

审理中,黄良东作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并向嘉兴中院提交了第47853号以及第53451号专利证书与授权书。

2012年11月20日,童大兵与黄良军发起设立晋晟公司,童大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针织机械设备、纺织机械设备、环保设备制造,销售;

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注册资金100万元。

2014年5月21日,童大兵将其所持晋晟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良东,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5月20日,黄良军作为证书接收人,向张海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黄良东今向张海借到专利证书原件3份”,证书号为第48753号、第53339号及第64242号。

同年8月18日,黄良东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张海携带证书,并表明“我明天中午去你那里”,次日,黄良东又短信询问张海有无带证书。

当日,黄良军作为代接收人,向张海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黄良东今向张海借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借到53451号专利证书,借条上注明“借用人:黄良东”。

后晋晟公司以第48753号、第53339号以及第53451号专利证书为质物,并提供财产抵押,办理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业务,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晋晟公司已偿还该借款)。

2013年6月29日,张海(甲方)与斯托尔公司(乙方)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张海将其第47942号、第47853号以及第53339号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给斯托尔公司使用。

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保证:在本合同订立时,本专利权不存在如下缺陷:1.该专利权受物权或抵押权的约束;

2.本专利权的实施受到另一个现有的专利权限制;

3.有专利先用权的存在;

4.有强制许可证的存在;

5.本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属非法所得。

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如果不如实向甲方告知上述权利缺陷,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使用费,并要求乙方补偿由此支付的额外开支。

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用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乙方作为甲方公司的技术顾问,负责本专利的成果转化工作,独占许可使用费由甲方以技术服务费的形式支付给乙方,每月80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乙方须确保本专利技术能产业化应用。

第五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独家占有上述所有专利;

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使用或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否则,由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实现主张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等。

第六条乙方所转让的专利存在第三条任一条款缺陷的,或违反双方的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以技术服务费形式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甲方违反双方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资料、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第九条补充与附件考虑到乙方曾将以上专利授权于他人使用,且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止,双方约定暂不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独占许可”备案手续,待他人使用权有效期满后再进行备案。

第十条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期十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4年3月1日,晋晟公司假冒张海签名虚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载明:张海将其第47853号以及第53339号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予晋晟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至2021年3月1日。

4月29日晋晟公司将该合同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9月9日,张海向泰州市高港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称:晋晟公司未经其同意和授权,将虚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利用其专利质押贷款100万元。

2014年9月,斯托尔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其与张海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张海将其第47853号、第53339号以及第47942号专利独占许可给其使用,并约定了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考虑到张海将其专利授予他人使用,且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双方约定暂不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待他人使用权期满后一起办理备案。

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支付专利使用费,同时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专利技术的成果转化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

但至2014年5月份,该公司发现张海对专利技术服务工作不积极,也迟迟不肯配合办理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后经核查,发现张海于2014年3月1日将其中两项专利独占许可给其他公司,严重损害了其公司利益。

诉请解除其与张海之间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并要求张海退还已收取的专利独占许可费7.2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014年11月24日,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双方《专利独占许可合同》;

(二)张海于2015年2月1日前给付斯托尔公司5万元,同年8月1日前给付斯托尔公司1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

2015年1月31日,张海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斯托尔公司支付5万元。

诉讼期间,晋晟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该局经审查,准予注销,并予公告。

本案争议焦点:一、黄良东是否负有返还张海案涉四份专利证书原件的义务;

二、黄良东与晋晟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张海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其维权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张海系第47853号、第47942号、第53339号、第64242号以及第53451号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对其专利权存续期间的侵害行为主张权利。

一、黄良东应向张海返还涉案四份专利证书原件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借条均注明是黄良东向张海借专利证书;

黄良军与黄良东系兄弟关系,现同为晋晟公司股东,张海关于黄良军系受黄良东委托而代为接收四份专利证书的陈述与借条内容相印证;

黄良东与张海之间存在生产针织横机零部件产品的合作关系与专利申请技术许可使用关系,2013年8月18日、19日黄良东两次发短信要求张海带证书,并且在嘉兴中院审理的案件中黄良东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第47853号、第53451号专利证书,证明黄良东确实收到涉案专利证书。

本案中,被告黄良东否认向张海借专利证书的事实,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海与黄良军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使张海具有向黄良军出借专利证书的合理理由,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本院应认定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黄良东向原告张海借到第47853号、第53339号、第64242号以及第53451号专利证书原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张海作为证书所有人要求黄良东返还所借该四份专利证书,黄良东应予返还。

二、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共同侵犯了张海涉案专利权利张海与黄良东之间曾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以及专利申请技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关系,张海对黄良东以及黄良东与晋晟公司的关系有足够的了解,“2012年11月黄良东回高港开办晋晟公司”。

黄良东未经许可以张海享有的专利权为晋晟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的事实,证明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利益攸关,且双方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恶意。

庭审中,被告虽陈述晋晟公司在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前已征得张海口头同意,且本身持有张海的授权委托书,但张海否认其将有关专利独占许可给晋晟公司使用,晋晟公司亦未提交张海许可其使用涉案专利的其他授权书予以证明,故晋晟公司关于事前征得张海同意后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的辩解无事实依据。

至于被告所谓的持有张海的授权委托书,不过是2011年7月9日张海将五项专利申请技术授予黄良东使用时出具的授权书。

在张海专利申请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未重新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海与黄良东而非晋晟公司,存在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关系,黄良东作为授权书持有人、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张海同意,无权再许可晋晟公司实施张海授权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由此,晋晟公司欲实施张海的专利,必须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但晋晟公司仿冒张海签名,虚构张海将其第47853号以及第53339号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晋晟公司使用的事实,进而骗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虚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实际上妨碍了张海将其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许可使用费权利的保有与行使,侵犯了张海依法所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上述抗辩亦进一步印证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且主观恶性较大。

黄良东与晋晟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张海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导致斯托尔公司与张海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无法备案,也使斯托尔公司认为张海将其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另行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进而提起诉讼。

在该案诉讼期间,即便张海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投诉,两被告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才由晋晟公司单方申请注销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在行为人恶意侵权且不思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斯托尔公司与张海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与正当性。

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

双方解除合同以及张海赔偿斯托尔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等协议内容系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等协商一致的结果。

本院(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

张海对斯托尔公司所负给付义务与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

综上,两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至于被告关于张海与斯托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其间合同无效,张海为牟利而损害黄良东利益等相关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张海向黄良东出具的授权书,该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终期为2014年5月1日。

在普通实施许可存续期间,张海有权实施其专利技术,亦有权许可黄良东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技术,但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许可方式受到限制。

由于黄良东所享有的普通实施许可权不具有排除他人实施其被许可专利申请技术(专利技术)的权能,因而,即便斯托尔公司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5月1日间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实施有关专利,并不会侵害黄良东实施相关专利的权利。

事实上,两被告并未提供其因张海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斯托尔公司使用其被许可专利申请技术或专利技术而遭受损害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海与斯托尔公司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黄良东与晋晟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注销了晋晟公司与张海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张海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两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张海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违约而向斯托尔公司所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费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调查取证费50元,系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关于张海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以及侵权案件中应适用可预见性原则对损害后果加以限制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良东应当向原告张海返还所借专利证书原件。

两被告虚构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且考虑两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对原告张海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ZL201110104785.3号、ZL201120125333.9号、ZL201120446424.2号以及ZL201120125345.1号专利证书原件;

二、被告黄良东、被告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经济损失206900元以及原告张海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350元;

三、被告黄良东与被告泰州市晋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黄良东、被告晋晟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