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402执3083号被执行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9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本院作出的(2019)黔04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因被告人对附加罚金刑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移送执行。
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被执行人缴纳罚金100000元。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林某某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隐匿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