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意鑫锦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姚家云。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意鑫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乙、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上海意鑫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家云、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刘响文、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前,被告人陈乙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意鑫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鑫锦公司)期间,以意鑫锦公司名义租赁本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和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楼XXXX室作为经营场所,并聘用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述两处销售注册商标BURBERRY、PRADA等品牌的服饰。
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查获估值为人民币177,118.9元的假冒注册商标BURBERRY、PRADA等品牌的服饰300余件。
同日,公安机关至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被告人陈乙住处将其抓获,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楼XXXX室抓获被告人夏某某。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乙在经营被告单位意鑫锦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乙、夏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
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乙、夏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意鑫锦公司、被告人陈乙、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辩称意鑫锦公司所销售的服装主要货源来自于意大利及香港的合法销售渠道;
意鑫锦公司销售服装基本是各种品牌公司的过季、下架、断码的服装,因而价格低,但价格低不意味就是假冒产品;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意鑫锦公司是专门售假公司;
本案鉴定部门不具备鉴定人资格;
鉴定时间过短导致鉴定结论不公正;
本案被扣商品来源存疑,可能存在他人掺假代卖情况;
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亦系全案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乙系偶犯、初犯,平时个人表现良好,并收养一名弃婴,家中还有高龄的母亲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庭如定罪则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案之前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都如实供述,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犯罪主要由于其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小;
本案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夏某某仅仅是一名营业员,只是按照老板的指示工作,其已经吸取本案的教训,再犯罪可能性小,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证人莫某某、谢陈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周某某、龚某、高某某、李乙、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代理人委托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的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查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的部分材料、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意鑫锦贸易有限公司期间,伙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辩称的所售衣服有合法来源、鉴定时间过短可能导致结论不公、本案被查扣商品来源存疑可能存在他人掺假代卖情况等,因缺乏确切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意鑫锦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陈乙、夏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