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经商。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声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声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19日间,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官里村工业区其经营的工场内,为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加工印制假冒“钓鱼台”牌、“天子”牌、“万宝路”牌香烟盒包装标识。
2014年12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的工场内查获假冒“钓鱼台”牌、“天子”牌、“万宝路”牌香烟盒包装标识342460个及空白镭射卡纸、内盒卡纸、压痕切线机等物品,后将被告人林某某带回审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是对他人已完成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香烟盒予以冲压加工,被告人接受他人委托,在准备进行冲压加工过程中,便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相关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及空白镭射卡纸、内盒卡纸尚未冲压加工,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原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居委官里工业区经营一印刷工场。
2014年12月间,林某某明知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事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盒包装标识,仍为非法营利,与“张某”事先合谋后利用其上述工场及设备,为“张某”加工制作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钓鱼台牌”、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天子牌”、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万宝路”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香烟包装盒。
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到上述工场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现场查扣了印有“钓鱼台”字样的内盒标识4.5万个,印有“天子”字样的内盒标识23.4万个,印有“钓鱼台”字样的外盒标识0.57万个,印有“天子”字样的外盒标识2.24万个,印有“万宝路”字样的外盒标识3.536万个,尚未印刷的镭射卡纸12.26万张,内盒卡纸29.4万个,以及用于冲盒的设备压痕切线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下午,对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复兴居委官里工业区东三街4-5号雅利达印刷厂进行勘查,并在现场查扣了印有“钓鱼台”字样的内盒标识4.5万个,印有“天字”字样的内盒标识23.4万个,印有“钓鱼台”字样的外盒标识0.57万个,印有“天子”字样的外盒标识2.24万个,印有“万宝路”字样的外盒标识3.536万个,尚未印刷的镭射卡纸12.26万张,内盒卡纸29.4万个,以及用于冲盒的设备压痕切线机一台。
被告人林某某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
2、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证实该公司系“钓鱼台牌”(香烟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3、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委托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该公司“钓鱼台牌”香烟包装标识纸。
4、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证实该公司系“天子牌”(香烟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5、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委托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该公司“天子牌”香烟包装标识纸。
6、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委托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制“万宝路”卷烟包装纸。
7、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证实该公司系“万宝路”(香烟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8、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文件,证实该公司委托菲莫公司授权许可的印刷企业生产万宝路盒条包装纸,没有委托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制“万宝路”卷烟包装纸。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雅利达彩印厂位于潮安区庵埠镇复兴居委官里工业区三街4-5号,系其妻子林某某在投资经营管理,并出具了该工场的土地使用证。
同时证实该厂主要是在印制不干胶和冲盒,案发前几天晚上,其见到有工人搬纸箱头进去冲盒车间,并且在进行冲盒,经其查看,发现箱子里面是(假冒)香烟盒标识,随后质问林某某为何帮人冲印假冒商标标识,并要求林某某停止生产。
证人陈某某还证实该厂没有印刷机,这些假冒烟盒都是在其他地方印刷好之后,拉到厂里进行冲盒的。
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雅利达彩印厂负责冲印工作,该厂主要负责印制礼盒、彩盒及不干胶等产品,是被告人林某某在进行经营的。
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工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对开冲机旁边有4叠假冒的“万宝路”香烟的不干胶,之后又在厂里发现很多其他品牌的假冒香烟标识,其知道印制假冒商标标识是违法行为,所以没有参与印制,该部分的假冒商标标识一般都是老板从厂外叫人到厂里进行冲印的。
证人曾某某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林某某。
11、被告人林某某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扣押物品的基本情况。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证实,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非法营利,明知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标识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仍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制作活动,共同伪造的商标标识数量十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
经查,一、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342460个,该部分为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从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所作的供述均可认定该部分的注册商标标识完整图样印刷已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个数”是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因此应认定同案人的行为已属于既遂。
同时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与同案人共谋后,利用其生产场所、工具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盒的制作活动,系同案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与同案人的行为系犯罪既遂。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以及暂扣于潮州市绿保废物处理中心的制假机械压痕切线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暂扣于潮州市绿保废物处理中心的“钓鱼台”内盒标识4.5万个、“天子”内盒标识23.4万个、“钓鱼台”外盒标识0.57万个、“天子”外盒标识2.24万个、“万宝路”外盒标识3.536万个、空白的镭射卡纸12.26万张、内盒卡纸29.4万个,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