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金果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金盆岭南路**号。
经营者王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金果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