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3-1B地块天威大厦A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张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茅蓬路。
法定代表人廖耀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比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比斯公司原审诉称:其系ZL200610067311.5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天威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故起诉要求天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等。
天威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亚比斯公司指控天威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销售行为系由亚比斯公司一方支付的快递运费,亦即亚比斯公司委托快递公司至天威公司所在地珠海取货,故该销售合同的交货地亦即被控侵权行为地应在珠海。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该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亚比斯公司诉天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亚比斯公司提供的(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4194号公证书记载,亚比斯公司在苏州通过淘宝网向天威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的收货地亦即被控侵权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天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天威公司负担。
天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网络销售行为,故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应系销售行为的发生地。
其次,涉案双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邮费由买方负担,故在卖方所在地被控销售行为已经完成,本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应系卖方销售行为的发生地即广东省珠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行为地。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亚比斯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天威公司购得的,苏州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原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天威公司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天威公司根据邮费的负担方式,确定其销售行为的发生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于法无据,其主张的销售行为发生地实际上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而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天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