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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子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厦民初字第51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子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子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实习),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子毅,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厦门市集美区亿穗丰副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瑶山**号。

委托代理人杨英勇,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7********,住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金鳌村西门**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陈子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陈子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4年1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清新滋润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六神”清新滋润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判令:1、被告陈子毅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陈子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下同);

3、被告陈子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陈子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子毅答辩称,其有销售假货,不知道被诉侵权的洗发水是从哪里来的。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10号《公证书》;

4、物证(清新滋润沐浴露1瓶)。

证据3、4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票据(发票号码:06511845),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支出。

被告陈子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认公证保全的实物封存完好,没有电脑小票,其不知道该商品的来源,该商品不是其商店销售的。

被告陈子毅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子毅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六神”文字及“Liushen”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月9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瑶山东、门口标有“亿穗丰商场”字样(店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厦门市集美区亿穗丰副食品店”,经营者姓名“陈子毅”)的商店,购买了沐浴露1瓶,支付11.5元,现场取得《收款收据》(编号:2771728)一张。

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经公证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1份,证明上述经公证所购沐浴露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公证所购商品及所取得的《收款收据》等进行拍照,对前述收款收据、《产品鉴定书》进行复印。

公证所购买的物品加封后由申请人保管。

购物凭证、《产品鉴定书》原件留存于公证处。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1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六神”、“清新滋润”、“沐浴露”等字样。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讼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近似。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10号《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载明“六神沐浴露”字样,金额11.5元,收据上所盖的印章显示有“亿穗丰副食品店”等字样。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并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公证保全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标有“亿穗丰商场”字样,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陈子毅”,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厦门市集美区亿穗丰副食品店”。

被告陈子毅否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的。

被告陈子毅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沐浴露,该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六神”牌系列产品或与上海家化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被告陈子毅的行为已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陈子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陈子毅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述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子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子毅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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