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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93号
案件名称金某、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某,蔡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出生地江西省会昌县,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出生地江西省会昌县,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骏,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蔡某及其辩护人张传刚、吴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金某、蔡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机场东门雅艺大厦D座208房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LV”、“PRADA”、“COACH”等注册商标的手袋、皮带、钱包。

其中,金某负责仓库管理、收货、送货,蔡某负责开车运输货物。

同年11月19日,蔡某、金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当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475个、钱包880个、无扣皮带1600条;

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钱包340个;

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钱包170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35112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金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蔡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存疑。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打算销售给谁,多少钱销售,通过什么渠道销售,因此不排除其老板只是为了收藏或送人而购买本案的产品,而购买及保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我国均不构成犯罪。

二、本案的涉案物品的鉴定的金额与被告人金某无关,不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追究其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的本意是按真正的销售价值计算侵权金额,涉案产品经过权利人的鉴定,也确定了本案的产品属于:与正品商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既然是伪劣产品根本不可能销售到权利人出具证明的价格,全部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也就1百元左右一件,全部销售也不足10万元,公诉机关不能因为查不清楚真正的销售价值而增加被告人的责任,因此,不应按照数额巨大来对被告人金某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四、从本案犯罪的主观方面及犯罪的目的看,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金某平时遵纪守法,案发时系初犯、偶犯,此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且一贯表现较好。

被告人金某在到案后全面交代,彻底坦白,自愿认罪,态度端正、积极。

被告人金某文化水平较低,因法律意识淡薄致其犯罪,现被告人金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悔过。

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家庭极为困难,子女在羁押期间刚刚出生,父母均需要其照顾,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也是家里顶梁柱。

六、被告人金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

鉴于被告人金某认罪服法、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是从犯、属于犯罪未遂。

八、从量刑方面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挽救犯罪分子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二、被告人蔡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蔡某系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

被告人蔡某在犯罪过程中,只是根据他人安排从事运输,原料、标识、设备的购进及商品的销售等均一无所知,在整个假冒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存放于仓库中,并没销售出去,因公安机关的查处这一意志外的原因使假冒的商品未销售、非法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

故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

依法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蔡某的主观恶性较低,工作时间不长,领取的报酬不高,和广州市的最低工资水平差不多。

因此,本案可考虑以最低刑罚处理。

5、被告人蔡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从轻、减轻处罚。

6、被告人蔡某家中有小孩需要抚养,被告人蔡某家庭困难,小孩及其父母需要其抚养,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情可怜。

本着人文关怀精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蔡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应以市场假冒产品行情计算金额,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3511250元。

1、起诉书指控的13511250元,是指生产窝点生产的所有商品的市场价值。

然其生产而实际上并没有获利,如果按照此对其量刑,对被告人也是不利的。

2、从被告人供述和其他材料看,被告人在几天工作时间内也不可能生产出如此多的产品,将所有查获的商品计算到被告人身上不合适,其不应当对其入职之前的他人犯罪行为负责。

综上所述,结合以上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对蔡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金某、蔡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机场东门雅艺大厦D座208房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PRADA”、“COACH”等注册商标的手袋、皮带、钱包。

其中,被告人金某负责仓库管理、收货、送货,被告人蔡某负责开车运输货物。

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金某、蔡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当场缴获存储于上址仓库内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475个、钱包880个、无扣皮带1600条;

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钱包340个;

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钱包170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3511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质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皮带;

书证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价格证明、北京市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广州市雅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景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

证人郑某乙、曹某的证言;

被告人金某、蔡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蔡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蔡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金某、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太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13511250元。

被告人金某、蔡某的辩护人的上述关于本案不应认定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金某、蔡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475个、钱包880个,无扣皮带1600条;

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钱包340个;

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钱包170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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