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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丰刑初字第190号
案件名称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别名小×),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巍,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鞋城购进假冒“CROCS”牌鞋,在本市丰台区久敬庄×5号楼214室其暂住地内通过淘宝网站开设名为“×1230”和“×需要微笑5”网店,销售假冒“CROCS”牌鞋,销售金额52万余元。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王×被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暂住地当场起获“CROCS”牌鞋6双,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因为存在刷单情况。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从本市丰台区大红门鞋城等地购进假冒“CROCS”牌鞋,后在其暂住地丰台区久敬庄×5号楼214室,通过名为“×1230”和“×需要微笑5”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CROCS”牌鞋,销售金额达52万余元。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王×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在其暂住地起获“CROCS”牌鞋6双,经鉴定均为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从“×鞋业”店铺等地购进假冒“CROCS”牌鞋,并通过其名为“×1230”和“×需要微笑5”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CROCS”牌鞋,后于2014年1月4日被民警查获。

2、证人赵×、蔡×证言证实其开设的“×鞋业”店铺对外销售的“CROCS”牌鞋是高仿的,不是正品,并由李×和赵×负责销售。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4年1月4日对被告人王×的暂住地本市丰台区久敬庄×5号楼214室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用于在网上销售假冒“CROCS”鞋的台式电脑2台以及“CROCS”鞋6双的情况。

4、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证实“CROCS”为注册商标;

在王×暂住地起获的6双“CROCS”鞋均为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产品;

卡骆驰公司(CROCS,INC.)从未授权李×、赵×及任何单位或其他个人生产、存储、销售带有“CROCS”注册商标和公司名称的产品。

5、远程勘验笔录、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王×的淘宝网店进行勘验,从中提取有关“CROCS”牌鞋交易记录并制作成光盘的情况。

6、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3月至8月通过名为“×1230”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CROCS”牌鞋,销售金额达51万余元;

通过名为“×需要微笑5”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CROCS”牌鞋,销售金额达3万余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及被查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所提由于存在刷单情况,故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仿“CROCS”鞋六双、台式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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