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强,系新沂市维纳斯婚纱摄影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茂名南路56号甲C区2层P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886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建强因与被上诉人���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合堂公司)、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知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唐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一审诉称: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在国家商标局登记第757659号“维纳斯”商标,核定范围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维纳斯品牌发源于台湾,于1993年被引进中国后,短时间内全国各地直营店加盟近百家,成为婚纱摄影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2009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该��标转让给紫合堂公司,2014年1月9日,紫合堂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丽凯公司。
唐建强未经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许可,擅自在新沂市钟吾路钟吾商场东门北侧开设招牌名称为“维纳斯婚纱摄影”的店铺,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新沂市维纳斯婚纱摄影部”,该店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直接使用“维纳斯”商标对外进行营业,使广大消费者以为该店系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存在一定关联,同时使相关区域内的摄影经营者不再加盟其经营的品牌,严重侵犯了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唐建强:1、立即停止侵犯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字号对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赔偿损失10万元;
4、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出具书面申请��撤回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唐建强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保留诉权)。
唐建强一审答辩称:其自2006年即在新沂市工商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新沂市维纳斯婚纱摄影部”这一企业名称,在经营中没有使用任何商标,依法使用企业名称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
其曾经从事过美术工作,选用了“维纳斯”字号,没有单独使用“维纳斯”字样的行为。
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在本地没有任何业务,与其不存在竞争关系。
紫合堂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唐建强没有侵犯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维纳斯”商标(),该���标以椭圆形图形为背景,背景图形上有“维纳斯”三个汉字,注册号为757659号,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5年2015年7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9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紫合堂公司;
2014年1月6日,紫合堂公司又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丽凯公司。
唐建强于2007年3月6日在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新沂市维纳斯婚纱摄影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儿童写真、新娘化妆、喜庆用品租赁、照相器材销售。
庭审中,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提供相关照片证实唐建强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部招牌上使用了“维纳斯”字样。
虽然唐建强对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供的其门头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唐建强相关人员认可该照片显示的周围环境与其摄影店周围环境一致。
结合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代理人司凯华前往新沂取证的车票(注明车次K1354次,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乘车区间“新沂到商丘”,乘车人姓名司凯华)及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提交的现场摄像资料等证据,一审法院对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提供的其代理人司凯华于2014年4月拍摄的唐建强门头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该照片,唐建强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部的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了“维纳斯”的字样()。
本案争议焦点是:1、唐建强是否侵犯了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商标权;
2、如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唐建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1995年7月21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申请���“维纳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以椭圆形图形为背景,背景图形上有“维纳斯”三个汉字。
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紫合堂公司。
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紫合堂公司又将商标权转让给丽凯公司。
“维纳斯”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鉴于涉案商标权发生转让时间不长,涉案被诉行为可能持续发生在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持有涉案商标权期间内,故紫合堂公司和丽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庭审中,在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唐建强使用“维纳斯”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保留起诉不正当竞争权利)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维纳斯”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审查。
但唐建强在使用其注册的“新沂市维纳斯婚纱摄影部”企业名称时应规范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与唐建强的经营范围均为从事摄影服务,尤其主营业务均为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唐建强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维纳斯”字样(),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摄影服务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存在一定联系。
即使按照唐建强当庭提供的其摄影部门头照片,其门头中的“新沂VENUS维纳斯”字体大于“婚纱摄影”字体,也属于其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维纳斯”字样的行为。
唐建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意义上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规范使用范围,该使用方式成为一种对“维纳斯”字样的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唐建强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的关联性,唐建强行为构成了对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对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要求唐建强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唐建强经营场所处于基层地区,而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提供的使用费证据涉及上海等其他地区,情形与本案不同,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情形。
综合考虑唐建强侵权行为类型、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及“维纳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唐建强赔偿紫合堂公司及丽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综上,唐建强实施了侵犯“��纳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建强立即停止侵犯第757659号“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唐建赔偿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唐建强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建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只享有对涉案注册商标中维纳斯艺术字与图形组合的专用权,“维纳斯”是神话人物的名字,对“维纳斯”文字无权专用;
其在摄影部的两个地方使用“维纳斯”字号,均为正常的对企业名称的标示性使用,不是作商标性使用;
其使用的“维纳斯”字号与涉案注册商标标志不相同也不近似;
紫合堂公司已于2014年1月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丽凯公司,而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举证的对侵权行为拍摄照片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此时紫合堂公司已经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控的侵权行为跨越2014年5月1日,对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商标法》,而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是将涉案注册商标使用为企业字号,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不应当适用《商标法》。
而因���是依法正当使用企业名称,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即使其构成侵权,因被上诉人没有损失,其也没有获利,一审判决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万元也明显过高。
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唐建强的行为是否侵害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唐建强的行为侵害了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首先,丽凯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丽凯公司持有涉案注册商标,系经依法受让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虽然涉案商标中的“维纳斯”文字是外来语,在西方语境中具有一定的含义,但是“维纳斯”文字与图形结合成为特定标识,且经商标权人持久商业性使用已经在婚纱摄影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而“维纳斯”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权利人所从事的婚纱摄影业建立了特定的联系,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维纳斯”文字识别婚纱摄影服务业的提供者,因此,丽凯公司在其经营的业务领域对“维纳斯”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其次,唐建强在其经营的摄影部突出使用“维纳斯”文字,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中,唐建强与丽凯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摄影服务,尤其两者的主营业务均是婚纱摄影,均提供相同服务。
唐建强作为同业者,理应知晓“维纳斯”文字已经被注册为商标及该商标的知名度,但其将“维纳斯”文字登记为婚纱摄影部的字号后,在摄影部的大门门楣上仅标注“维纳斯”文字,在二楼外墙上仅标示“VENUS维纳斯”文字,均为对“维纳斯”文字的突出使用。
唐建强提供的二楼照片中也显示出对“维纳斯”文字的突出使用。
因此,唐建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企业字号超出了正常使用方式和法律限度,属于商标性使用。
唐建强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部突出使用“维纳斯”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维纳斯”文字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唐建强的摄影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侵害了丽凯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最后,唐建强的行为亦侵害了紫合堂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权益,紫合堂公司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虽然紫合堂公司于2009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间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紫合堂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4月25日在唐建强的婚纱摄影部拍照取证,但因唐建强的婚纱摄影部从2007年3月6日即登记经营,其经营行为具有延续性,故应当推定其自2007年3月6日起即持续侵权至本案纠纷发生之日。
在此持续侵权期间,唐建强分别侵害了紫合堂公司和丽凯公司因商标专用权而享有的权益,紫合堂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在一审中撤回对唐建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针对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起诉唐建强侵害注册商标权行为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唐建强的行为侵害了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据此适用《商标法》对本案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三、一审法院判决唐建强承担的赔偿数额适当鉴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唐建强实施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以及唐建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唐建强经营的摄影部所处的地域区位以及侵权行为类型、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及“维纳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综合因素,酌定唐建强赔偿紫合堂公司及丽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数额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唐建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唐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