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沈志军,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源源婚庆用品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一区。
经营者张金花,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源源婚庆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源源婚庆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志军特别授权代理人林辉轮、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源源婚庆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志军于2008年9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商务柬(名典573)”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9年8月12日向沈志军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0830209004.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沈志军发现源源婚庆经营部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务柬,侵害了沈志军的专利权,给沈志军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源源婚庆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源源婚庆经营部向沈志军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源源婚庆经营部承担沈志军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源源婚庆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国家知产局授予沈志军名称为“商务柬(名典573)”,专利号为ZL200830209004.6,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9日。
案涉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年费缴纳至2015年9月8日。
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和展开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是平面折叠产品,折叠组合而成。
根据显示,专利设计的特征为:a、长方形商务柬,底板正中部位有纵向矩形;
B、矩形内布满祥云状底纹;
C、底纹上方纵向印有“诚邀”,“诚”为繁体字;
D、矩形上方印有“诚/意/邀/请”,矩形下方印有“INVITATION”;
E、商务柬左侧下方有一流苏;
F、底板四角错落分布四个圆形或半圆形底纹。
2014年11月10日15时13分,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洲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来到成都市北站东二路一标注有“宏正广场”字样的大楼一层,见该处有一标有“83395715”、“1388”等字样的门市,由唐怡对该门市进行了拍照,由朱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门市工作人员购买了请柬共计17个,在朱洲向该工作人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60元后,该工作人员向朱洲出具了“源源婚庆礼品信誉卡”一张,标注有“唐军”、“张山”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唐怡对上述请柬及销售单分别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成证内民字第16101号公证书。
庭审中,沈志军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请柬实物,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长方形请柬,底板正中部位有纵向矩形;
b、矩形内布满祥云状底纹;
c、底纹上方纵向印有“诚邀”,“诚”为繁体字;
d、矩形上方印有“诚/意/邀/请”,矩形下方印有“INVITATION”;
e、请柬左侧下方有一细丝状流苏;
f、请柬四角错落分布四个圆形或半圆形底纹。
沈志军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个案件支付公证费6400元,本案主张800元,冲洗照片费用8个案件共计375元,本案主张46.88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沈志军当庭放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60元。
本院另查明,源源婚庆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13日,经营者为主张金花,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工艺品、批零兼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公证费发票”、“冲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成证内民字第16101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沈志军系ZL200830209004.6“商务柬(名典5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请柬,案涉专利名称为“商务柬(名典573)”,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e与特征A-E分别对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专利进行比对,有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流苏为细丝状,案涉专利流苏为整体。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上述不同属细微不同,在请柬各主要组成要素基本相同且分布格局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并不会给普通消费者带来对该喜柬具有明显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源源婚庆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沈志军主张的民事责任源源婚庆经营部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沈志军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沈志军关于源源婚庆经营部应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沈志军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源源婚庆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法证明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多少,本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源源婚庆经营部地处批发市场且从事批发活动、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以及沈志军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源源婚庆经营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另外,因沈志军未证明源源婚庆经营部在现阶段仍存在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判令源源婚庆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本院对沈志军要求销毁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源源婚庆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830209004.6“商务柬(名典5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源源婚庆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源源婚庆用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175元,由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源源婚庆用品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