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淄博市某化工厂实际负责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淄博市某化工厂生产负责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未经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允许,在淄博市某化工厂内大量生产“天工”牌、“津沽”牌、“恒丰”牌氢氧化钠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李某甲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生产假冒的“天工”牌、“恒丰”牌氢氧化钠编织袋。
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共查获并扣押淄博市某化工厂假冒“天工”牌、“津沽”牌、“恒丰”牌的氢氧化钠共计91吨,价值158700元,其中假冒“天工”牌氢氧化钠为40吨,价值72000元。
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工”牌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注册商标。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未经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允许,在淄博市某化工厂内大量生产“天工”牌、“津沽”牌、“恒丰”牌氢氧化钠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李某甲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生产假冒的“天工”牌、“恒丰”牌氢氧化钠编织袋。
2013年8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查获并扣押淄博市某化工厂假冒“天工”牌、“津沽”牌、“恒丰”牌的氢氧化钠共计91吨,价值158700元,其中假冒“天工”牌氢氧化钠为40吨,价值72000元,假冒“津沽”牌氢氧化钠为31吨,价值52700元,假冒“恒丰”牌氢氧化钠为20吨,价值34000元。
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工”牌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淄博市某化工厂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为孙某甲,由孙某甲负责工厂的生产、经营等全部工作,该工厂在没有取得相关企业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假冒生产了“天工”、“津沽”、“恒丰”等品牌的片碱(氢氧化钠),假冒包装袋都是孙某甲负责联系购进的。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上午,其经营的大货车为淄博市某化工厂装片碱(氢氧化钠)时被公安民警制止,该货物包装袋上印有“天工”字样。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的假冒“天工”牌、“津沽”牌、“恒丰”牌的氢氧化钠共计91吨,其中假冒“天工”牌的氢氧化钠为40吨,假冒“津沽”牌的氢氧化钠为31吨,假冒“恒丰”牌的氢氧化钠为20吨。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氢氧化钠价值共计158700元,其中假冒“天工”牌的氢氧化钠价值72000元,假冒“津沽”牌的氢氧化钠价值52700元,假冒“恒丰”牌的氢氧化钠价值34000元。
5、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没有授权许可山东省淄博市某化工厂使用“天工”注册商标。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证实,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天工”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侦破情况。
8、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的出生日期。
9、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为1587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106000元,情节严重,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