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强,系宜兴市周铁镇生力钻探机械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魁雄,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伯明。
委托代理人高之波、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孙建强因与被上诉人高伯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孙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魁雄,高伯明的委托代理人高之波、陈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第250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搅拌桩机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728684.8)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高伯明以其已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伯明据以指控孙建强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其合法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虽高伯明已针对第250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业已受理该案,但考虑到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撤销的可能性以及为避免当事人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而造成人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和诉讼成本的无谓提高等因素,本院从坚持诉讼公正、经济和效率统一的司法精神出发,决定对高伯明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250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则高伯明可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高伯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伯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高伯明。
孙建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4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