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芦墟亿购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墟芦莘路***号。
经营者吴忠诚。
委托代理人陈少龙。
委托代理人陈石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芦墟亿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