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0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南大富社区观平路299号粮食集团观澜工业园13栋2栋B座。
法定代表人谭超红,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婧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向东、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东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于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其通过汇丰电子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上的经营店铺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深圳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刘向东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京东公司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
2、汇丰电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
3、判令汇丰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汇丰电子公司于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汇丰电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亦为深圳市,因此案件应以被告汇丰电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汇丰电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此北京市所属法院及广东省所属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选择向北京市所属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可知,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
鉴于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故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故裁定驳回汇丰电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汇丰电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被告汇丰电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亦即侵权行为地亦为深圳市。
且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便利。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刘向东及京东公司对汇丰电子公司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原审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之规定,本案作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汇丰电子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汇丰电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汇丰电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