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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维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刑(知)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黄维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维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维林,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会农村*组**号,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黄河路283号二楼。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林及其家属为其委托的辩护人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梦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黄维林为牟取非法利益,租借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淘宝城3楼5号商铺经营,销售标注有“LV”、“GIVENCHY”、“Dior”、“MICHAELKORS”、“HERMES”、“CELINE”、“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箱包。

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68件。

经鉴定,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其中309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0余万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黄维林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维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林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维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维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维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吴顺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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