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玉明,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祖碧,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雷立勇,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峥、苏敏,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洪玉明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昆体所)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洪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苏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体所一审起诉称:涉案商标图形系其职工杨绍基于1981年设计完成,具体由“运动跑道”和“指针”组合而成。
1997年5月,该所职工刘坚对该图形进行规范,标明了图形尺寸、线条粗细、夹角大小等参数,并在图形下方附加了英文字母“CKS”。
2005年6月17日,昆体所将英文字母“CKS”改为汉语拼音字母“KTD”,并以修改后的图形申请商标注册,但由于当时该所尚属事业单位,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申请资质,因此决定先以其法定代表人洪玉明的个人名义提出申请,并向北京市鑫达阳光商标事务所支付注册商标费人民币3600元。
2006年3月9日,昆体所经改制成为国有企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
2008年,商标局颁发第473998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洪玉明,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2009年商标局颁发第47402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洪玉明,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
之后,这两个商标就一直由昆体所使用,包括洪玉明在内的其他主体均未使用。
鉴于该所改制后已领取营业执照,原来妨碍取得商标注册登记的情形已经消失,该所遂于2012年8月14日召开中层干部会议,会议由洪玉明主持,与会者一致同意将二商标的注册人由洪玉明更改为昆体所。
2013年12月30日,昆体所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2014年1月22日被商标局受理。
为此,昆体所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先后向云南首信商标代理公司支付商标转让费人民币400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
后因洪玉明致函商标局,称转让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愿,商标局遂要求昆体所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者同意转让声明,但洪玉明既不签订转让协议,也不出具同意转让声明。
昆体所为此曾多次与洪玉明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昆体所;
2、洪玉明将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至昆体所名下;
3、案件受理费由洪玉明承担。
洪玉明答辩称:1、昆体所法定代表人(所长)雷立勇身份存在问题,要求提供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确认云南省体育局党组任命雷立勇为该所所长没有违纪的证明;
2、其申请的商标与昆体所职工设计的不同;
3、昆体所在公示期内,没有对其注册商标提出异议;
4、其应分享昆体所使用其注册商标产生的经济效益;
5、昆体所向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体育局反映其拒绝转让商标与事实不符,商标没有转让的责任完全在昆体所。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昆体所是于1979年成立的国家体育总局直属科研机构,属于事业单位,2006年改为科技型国有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81年,昆体所职工杨绍基按照工作要求为昆体所设计“所标”,其设计图形为“环形跑道+指针”。
1997年,该所职工刘坚对该图形进行规范,标明了环形跑道和指针的尺寸、线条粗细、夹角等参数,并在下方附加了英文字母“CKS”。
2005年6月17日,洪玉明以“环形跑道+指针+KTD”图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和2009年2月21日成为第4739886号和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注册后,该商标一直由昆体所使用,洪玉明并未使用。
2012年8月14日,昆体所召开中层干部会议,会议主持人为洪玉明,出席者有者建学、刘峰、何佳莅、张钢。
会后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记载:“我所商标注册证第4739886号(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和第4740202号(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因2005年6月17日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我所还是事业单位,无工商营业执照,所以当时我所委托商标办理机构和市场部建议暂时以所长洪玉明名义进行申请,商标注册证颁发后注册人名字为洪玉明。
现我所已改制为国营企业,已有企业营业执照,应将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名字更改为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
”该《会议纪要》上有昆体所的单位公章和洪玉明等人的签名。
2013年12月,昆体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涉案商标转让,洪玉明以双方未对转让价款及部分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为由,拒绝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昆体所,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通常情况下,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即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但是在本案中,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洪玉明,而该商标从最初的设计到申请费用的交纳,再到注册后的实际使用人均为昆体所,该事实已为2012年8月14日《会议纪要》所确认,洪玉明亦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况且,昆体所从1981年起就一直使用涉案商标,使其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故该所才是涉案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
洪玉明对昆体所现任法定代表人雷立勇任职资格的意见,属于昆体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人事任免问题,与本案商标权权属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
洪玉明对注册商标转让的利益诉求,因涉案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本应是昆体所,洪玉明之所以会以注册人的身份出现在涉案商标注册证上,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原因所造成的,现昆体所已经具备持有涉案商标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该所,洪玉明亦有义务协助该所完成变更手续。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
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玉明应当协助原告将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洪玉明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洪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昆体所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昆体所负担。
其事实和理由有两点: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昆体所为涉案商标的实际所有人有误,涉案商标按“谁申请归谁”的原则应为洪玉明所有。
首先,洪玉明申请二商标时,昆体所不具备申请人资格。
洪玉明根据自己长期在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工作经验,独创性地设计和申请了二商标,获得商标局的认可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昆体所未在商标公示期内提出异议,己丧失相关权利。
其次,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注册后必须是自己使用。
商标注册后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洪玉明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第二,判决昆体所为涉案商标的实际所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通过行政批准而获得的,商标专用权的合法取得和异议撤销必须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
因此,改变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方式只有转让。
本案诉讼双方未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判令所有权的归属,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
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洪玉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昆体所系诉争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昆体所退休职工刘坚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商标最初提出注册的申请人系昆体所的事实。
2.证人杨绍基、刘坚的证言,证明涉案图形商标来源于昆体所职工杨绍基于1981年设计的“所标”、刘坚于1997年对该“所标”修改完善的事实。
3.昆体所出具的付费凭证2份,证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费由该所支付的事实。
4.第4739986号和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证所载明的时间,证明二注册商标提出申请时昆体所不具备申请资质的事实。
5.证人刘坚、刘峰、何佳莅的证言,证明由于该所当时不具备申请资质,遂采纳北京市鑫达阳光商标事务所的建议,暂时指定法定代表人洪玉明以其个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事实。
6.昆体所出具的《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所以其法定代表人洪玉明个人名义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于2005年6月17日被受理的事实。
7.云南省体育局、云南省人事厅等单位制发的云体联(2006)11号《关于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企业化转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昆体所营业执照,证明该所于2006年经过改制,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法人的事实。
8.昆体所出具的《会议纪要》,证明洪玉明于2012年8月14日主持召开该所中层干部会议,同意将涉案商标注册人由其个人变更为昆体所的事实。
9.昆体所提交的《产品目录》和《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成立三十周年纪念画册》,证明该所对涉案商标自1981年使用至今的事实。
10.昆体所和洪玉明提交的其他书证,证明双方围绕变更涉案商标注册人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综合起来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系昆体所所有且洪玉明同意将注册人变更为昆体所的事实。
尽管洪玉明也提交了注册商标证、各种运动会相关设备照片、商标转让合同、手机信息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洪玉明既然已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意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更改为昆体所,则应信守承诺,自动履行义务。
其上诉称涉案商标系其所有,因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其上诉还称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的方式只有转让,该主张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其理由亦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洪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上诉人洪玉明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可在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