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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佑忠、孔令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5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佑忠、孔令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胡佑忠,孔令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5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佑忠,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孔令英(系金堂县赵镇酒久行酒业经营部业主)(系金堂县赵镇酒久行酒业经营部业主),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敏,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胡佑忠、孔令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宋小曦,胡佑忠,孔令英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陈丽娜、阚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系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

2014年3月,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孔令英作为登记业主、胡佑忠作为实际经营者的金堂县赵镇酒久行酒业中查获“国窖1573”酒34瓶,货物价值近5万元。

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34瓶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胡佑忠、孔令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胡佑忠、孔令英:连带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胡佑忠辩称,其实施了购买并销售假酒的行为,但购买时不知道是假酒;

对于其销售假酒的行为,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对其罚款1.6万元,泸州老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金额过高;

购买的假酒直接被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了,没有实际销售。

被告孔令英辩称,其只是登记业主,没有实际管理和分成,不是侵权者;

当时出于朋友关系,将身份证借予胡佑忠办理证照,而且胡佑忠也愿意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文字商标由泸州老窖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4年3月4日,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胡佑忠的经营场所查获尚未销售的“国窖1573”酒34瓶。

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查获的34瓶“国窖1573”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2014年3月11日,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胡佑忠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记载胡佑忠的陈述:“我叫胡佑忠,是金堂县赵镇酒久行酒业经营部的投资者和实际负责人。

2011年我投资金堂县赵镇酒久行酒业经营部,成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当时是以孔令英的名义办的各种证照……我一直使用孔令英的证照进行经营至今。

”2014年3月18日,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金堂食行处(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胡佑忠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以假充真的“国窖1573”酒等6类名白酒65瓶;

2、罚款16000.00元整。

胡佑忠收到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孔令英系金堂县赵镇酒久行酒业经营部登记业主,胡佑忠为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该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资金15000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4年3月4日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金堂食扣物单(2014)第4号扣押物品清单、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2014年3月11日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金堂食询录(2014)第11号询问笔录、2014年3月18日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堂食行处(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

泸州老窖公司依法取得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胡佑忠在其店铺内销售的34瓶国窖1573酒,经金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胡佑忠也未就其销售的商品系泸州老窖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胡佑忠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

胡佑忠销售的白酒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故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泸州老窖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4万元。

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涉及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且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侵权人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孔令英将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与胡佑忠使用,导致胡佑忠未取得经营资质而从事经营活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胡佑忠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佑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二、被告孔令英就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佑忠、孔令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胡佑忠、孔令英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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