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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郑连进与抚州昌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赣民三终字第13号
案件名称台州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郑连进与抚州昌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抚州昌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郑连进,台州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抚州昌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A东区(1)号。

法定代表人熊冬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景利,宜黄县凤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环东。

法定代表人郑连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原告郑连进。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台州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威士宝公司)、郑连进诉抚州昌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昌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昌佳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冬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景利,威士宝公司和郑连进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郑连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密码锁执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2006年8月16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11837.X,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密码锁执手装置,包括密码锁执手以及位于执手顶部的装饰件,其特征在于密码锁执手外表面上套上一个圆锥形橡胶套,橡胶套下设一肩部,密码锁执手底部设有环凹槽,橡胶套肩部落入该环凹槽内,橡胶套上部内径与密码锁执手顶部所组成的空间可容纳装饰件。

2014年2月8日,郑连进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威士宝公司实施。

2014年5月15日,郑连进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2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昌佳公司网站上产品展示有“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的图片及详细参数。

2014年9月19日,郑连进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字第39142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9月19日在位于上海龙阳路2345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展会上有昌佳公司展台,郑连进的委托代理人从昌佳公司展台取得一份宣传资料并对该处展台的展品拍摄照片,该处展品及宣传资料包括“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

郑连进、威士宝公司以昌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执手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相同,落入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将昌佳公司提供的“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设计图纸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密码锁执手装置,包括密码锁执手以及位于执手顶部的装饰件,密码锁执手底部设有环凹槽,密码锁执手外表面上套的是一个圆柱形塑料套,塑料套肩部落入该环凹槽内,塑料套上部内径与密码锁执手顶部所组成的空间可容纳装饰件。

由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唯一不同点在于密码锁执手外表面的圆柱形塑料套,但该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昌佳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郑连进系“密码锁执手装置”专利号ZL200520111837.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威士宝公司系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昌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密码锁执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专利权人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昌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相关证据,故酌情判令昌佳公司赔偿威士宝公司和郑连进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昌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郑连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111837.X)的产品“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

二、昌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威士宝公司、郑连进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威士宝公司、郑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威士宝公司、郑连进承担300元,昌佳公司承担2000元。

昌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昌佳公司在网站上公示、广告的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系客户设计提供给昌佳公司的附带样品,并没有生产、销售。

昌佳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郑连进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为圆锥形,而昌佳公司所设计的产品为圆柱形(详见设计图纸)。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外表面套有一个圆锥形橡胶套,橡胶套下设一个肩部,底部设有环凹槽,橡胶套肩部落入该环凹槽内,底部设有三只长方形金属凸片,打弯连接固定。

但昌佳公司所设计的产品底部只设有三只圆柱形塑料凸台,固定方法靠三只圆柱形塑料及塑料垫片加金属螺丝来固定,两者产品的构造不同。

涉案专利采用橡胶嵌入铁片,昌佳公司设计的是全金属或全塑料加工,两者产品使用材质不同。

昌佳公司的制造工艺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审法院判决昌佳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赔偿威士宝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驳回威士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士宝公司、郑连进辩称,专利权人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与被控产品进行侵权比对,符合专利法规定。

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是昌佳公司系列产品的型号、编号,而不是样品。

昌佳公司在其编印散发“迪美西”产品的样本,网站上许诺销售的D903、D910密码锁图片和在上海交易会展示的实物及其对产品材料、功能、用途的介绍,也证明昌佳公司已大量的生产和销售。

其中,D910-302是熊冬元、熊冬权两股东在温州昌佳五金公司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因此昌佳公司称只是样品,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昌佳公司赔偿3万元不足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佳公司是否侵害郑连进的“密码锁执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111837.X);

应否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的民事责任。

昌佳公司应否赔偿威士宝公司、郑连进经济损失3万元。

二审中,昌佳公司提交证据有:昌佳公司提交1970年6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中册)》、1980年4月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实用五金手册》中有关法兰连接、管牙接扣、水带接扣、马达连接等内容,证明昌佳公司设计打样的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的装饰盖与转盘连接的设计思维来源于公知技术。

威士宝公司、郑连进质证认为该两册出版物与案件无关联。

对昌佳公司二审提交的出版物应围绕“密码锁执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出版物内容并无涉案专利权利1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之内容,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为公知技术。

二审中,威士宝公司提交证据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和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

证明昌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冬元与熊冬权系温州昌佳五金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熊冬元与熊冬权在经营温州昌佳五金有限公司已经侵害涉案专利权。

昌佳公司质证认可熊冬权是熊冬元弟弟,但陈述温州昌佳五金有限公司的产品和本案产品无关。

本院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指向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知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熊冬权系温州昌佳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进于2011年10月13日起诉温州昌佳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密码锁执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案专利权)。

昌佳公司对一审查明“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落入“密码锁执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有异议。

对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昌佳公司“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是否落入“密码锁执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昌佳公司上诉称郑连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在于密码锁执手外表面上套上一个圆锥形橡胶套,而昌佳公司所设计的产品为圆柱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专利号ZL200520111837.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书”记载,郑连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在于密码锁执手外表面套上一个圆锥形橡胶套,橡胶套下设一肩部,密码锁执手底部设有环凹槽,橡胶套肩部落入该环凹槽内,橡胶套上部内径与密码锁执手顶部所组成的空间可容纳装饰件。

而据专利号ZL200520111837.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密码锁执手外表面套上的并非为圆锥形橡胶套,而是一个带有锥体形态的圆台形。

若密码锁执手外表面套上的确是圆锥形橡胶套的话,也无法实现“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橡胶套上部内径与密码锁执手顶部所组成的空间可容纳装饰件”的特征。

故郑连进的专利号ZL200520111837.X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圆锥形橡胶套”的文字记载,并不能准确反映该专利的技术特征,需与说明书附图内容结合起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将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与说明书附图的图表显示结合起来分析,也更能客观反映该专利技术特征,揭示该专利技术的核心与实质。

故此,本院认为,郑连进的专利号ZL200520111837.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应确定为是在于密码锁执手外表面套上一个带有锥体形态的圆台形橡胶套,该圆台形橡胶套接近于圆柱形。

昌佳公司的涉案产品“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是在密码锁执手外表面上套上一个圆柱形橡胶套,与郑连进的专利号ZL200520111837.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相近似,落入“密码锁执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成立。

而展会是指展览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形式的展览展示交易活动,目的是突出产品的市场化、专业化、行业特点和品牌效应。

2014年9月19日,昌佳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展会上展示“D903-301、D903-302、D910-302防盗密码锁”产品并散发宣传资料,应当推定其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威士宝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昌佳公司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威士宝公司、郑连进损失人民币3万元正确。

昌佳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抚州昌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卫萍代理审判员  曾 光代理审判员  邹征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曼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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