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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绍诸刑初字第688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从义乌市小商品市场购得印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外包装,又购得无牌裤袜,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许可,在本市大唐镇柱嵩村八七房自然村1397号租房内将带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在其袜子上使用。

同年4月17日,诸暨市工商局检查时当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13392件,价值41139.6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诸暨市工商局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案件移送函、商标注册证、证明、通知、鉴定书等、证人王某乙、郭某、王某丙、金某证言、租房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袜子等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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