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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李祖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48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李祖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李祖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482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红,系公司职员。

被告李祖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因与被告李祖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红,被告李祖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诉称: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注册有限期限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止。

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经授权许可取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贩卖无合法来源的“好媳妇”拖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4003号商标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祖德辩称:一、拥护法院的判决,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调运、销售冒牌侵权产品,原告应当找制造商赔偿;

三、被告调货单位是浙江温州洁净爱家制造厂江西萍乡赤山分厂林家豪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004003号“好媳婦”文字及图商标()于1997年5月14日被注册在第21类(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布、拖把、扫帚)商品上,注册人为案外人东莞良美清洁用品厂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止。

1998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汉川协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吴正宗。

原告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其经营范围有生产、加工销售清洁用具等。

2004年12月24日,案外人吴正宗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004003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07年4月26日,吴正宗将第1004003号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尹银南,并约定继续履行吴正宗与原告此前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7年5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2008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前述商标转让予以核准。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定该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2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28日,本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0号生效判决查明,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湘长浏证字第118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美嘉好媳妇强力魔吸地拖”胶棉拖把系个体工商户浏阳市大瑶镇一家人超市陈建钦销售;

陈建钦对该销售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被控侵权的拖把是从李祖德处购进,并提供了购货及退货的相关单据;

李祖德到庭认可陈建钦提供的相关单据的真实性。

本案中,在组织对(2013)湘长浏证字第1186号公证书进行质证时,被告李祖德对于将被控侵权的拖把销售给陈建钦的事实再次表示无异议。

经调取(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0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拖把,为带包装的胶棉拖把一个,拖把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其包装正面、拖把产品所贴标签上有“好媳妇”文字,外观如下图所示: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胶棉拖把,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把”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纸质包装正面左上角及背面挂孔左上角的“好媳妇”文字,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美嘉好媳妇”,与第1004003注册商标不同。

另查明,2000年以来,原告分别在湖南、湖北、云南、贵州等地进行商标维权活动。

本案中,原告因商标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1937号、21942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10145号、10146号公证书,(2007)南公证内经字第13949号公证书,人民日报、贵州日报、青年时报、都市时报、云南法制报、云南信息报、襄樊日报、知识产权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拖把实物,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李祖德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合法进货来源的名片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没有其他证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依商标许可合同取得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合法有效,其对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界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拖把上标注的“好媳妇”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胶棉拖把与原告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拖把”是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依照该《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李祖德销售的被控侵权拖把上标注的“好媳妇”文字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该部分为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主体,且构成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中文呼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好媳妇”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的产品。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时,可适用法定赔偿。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权的拖把;

二、被告李祖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祖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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