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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楚州区顺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顺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090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楚州区顺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顺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楚州区顺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顺河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州区顺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顺河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顺河供销社院内。

经营者臧天明,个体工商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楚州区顺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顺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楚州区顺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顺河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商品的违法行为。

2013年5月15日,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标有“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把(30支),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老凤祥公司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中华牌”相近似的铅笔,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老凤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楚州区顺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顺河店未作答辩。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内含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内含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内含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3、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4、公证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证据6、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出15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4中的缴款人是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该公司与老凤祥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以及该票据与本案是否系直接对应关系均不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鉴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确为本案出具了公证书,由此必然会发生公证费,故该笔费用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证据5是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付款,故该证据尚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该笔费用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上述认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3年5月13日,维正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5月1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莹与公证人员王晓琴随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柏来到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的“上海世纪华联全国联锁顺河店”,王生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ChungHwa”字样的大皮头铅笔3把(30支),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

随后王生柏对超市外观拍照。

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用封条封存后带回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2013年6月6日,王生柏和老凤祥公司工作人员顾政亚来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处周莹、王晓琴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顾政亚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封存。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7月4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

2013年6月6日,老凤祥公司针对涉案商品出具《鉴别证明》,认为涉案商品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等问题,并非老凤祥公司或经老凤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注册人,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老凤祥公司提供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根据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及所附的涉案商品图片、老凤祥公司所作的《鉴别证明》,被控侵权铅笔使用了“ChungHwa”等标识,但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等问题,且被告未就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提出抗辩。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州区顺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顺河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楚州区顺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顺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州区顺河镇世纪华联超市连锁加盟顺河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志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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