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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雪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3号
案件名称沈雪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0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淡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梅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淡雯、方梅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及带有“”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外壳等零配件,拿回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804房内进行检测、换壳、组装、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存放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502房),之后再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2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502房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在该房内查获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商标的手机110部(三星GT-N7000型手机33部、三星GT-N7105型手机17部、三星I9300型手机35部、三星I9505型手机25部),随后民警又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804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40个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11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4471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涉案手机的实际价格大约6万元到7万元。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林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二、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三、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其翻新好的手机未流入市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较小,且其未租赁固定铺位销售手机,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

四、鉴定价格偏高,应以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

五、被告人林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在传讯时及时到案,配合调查。

其家中有两个未满岁的小孩需要抚养,其系家中的经济来源。

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804房内通过检测、维修、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将翻新好的假冒“”手机存放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502房),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

2014年12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502房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在该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10部(GT-N700033部、GT-N710517部、I930035部、I950525部),随后民警又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804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40个及螺丝刀、镊子等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11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44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2、证人王某鲸、王某钦的证言,二人均证称受雇于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所需配件,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804房通过检测、换壳等方式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王某鲸、王某钦二人负责检测、维修、换壳等;

且二人均证称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502房系其住处;

3、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110部手机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手机;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翻新三星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110部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4710元;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某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804房内通过检测、维修、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将翻新好的假冒“”手机存放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沙埔东村55栋502房),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

被告人林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亦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110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44710元。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471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林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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