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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德拉利股份公司与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40号
案件名称佩德拉利股份公司与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佩德拉利股份公司,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佩德拉利股份公司(PEDRALIS.P.A)。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布雷西亚省帕拉佐洛苏洛廖市弗斯里内街**号。

授权代表:朱塞佩·佩德拉里(PEDRALIGIUSEPPE),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

被告: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根林。

委托代理人:郑才微。

委托代理人:项玲玲。

原告佩德拉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佩德拉利公司)为与被告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

被告星威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因被告星威公司又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7月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5年5月5日,因原告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提交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决定结束案件审理,被告因此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故本院依法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佩德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田晓东及被告星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才微、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佩德拉利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家具设计、制造的国际化公司,其产品广泛销售于世界各地,尤其在家具用椅方面,原告在设计上始终处于业界的领先地位。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53××××.8、名称为“扶手椅”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原告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迄今存续有效。

经原告发现,被告星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扶手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ZL20103053××××.8号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专利所保护的椅子;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以及以切割的方式销毁侵权专用模具。

被告星威公司答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超过民诉法规定的时间。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仍然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佩德拉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ZL201030535236.8号专利授权文本和专利登记薄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2、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于2013年3月18日由原来的浙江星威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3、(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8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40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证据6、被告网站网页内容一份,用以证明开庭前几天被告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仍然有侵权产品展示,被告主观上存有恶意的事实。

被告星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1055406的专利公告文本一份。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1037114的专利公告文本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事实。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1094589的专利公告文本一份。

证据4、申请号为KR30-2008-0044957的专利公告文本一份。

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腿部分使用了上述两份现有设计,整体形状被告参考了证据1的设计,在扶手上被告参考了证据2的设计,在椅腿上被告参考了证据3、4的设计。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处保全的证据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该两份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对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开票时间不在委托的当时不合常理,也没有合同、汇款凭证,故对这笔费用是否发生及费用数额均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打印件,打印的时间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时间。

本院庭后经登入“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网页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至于网页上展示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亦将结合比对的结果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有设计抗辩应该是同一个对比文献进行对比,被告不能拿出多个现有设计综合起来比对抗辩,这种比对方法是不成立的。

此外,即使把四个现有设计综合起来进行比对,与原告专利也是不同的,因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专利权人为原告佩德拉利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53××××.8,外观设计名称为“扶手椅”。

被告星威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及配件等制造、加工等,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588万元。

2013年3月18日经核准,被告名称由“浙江星威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2012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宁波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关世捷、该处人员吕晨晨一起,来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十院路97号名称为“星威家具”的场所,尹宁波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场所相关人员索取了星威家具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尹宁波并对该场所相关场景及星威家具宣传册相关图片进行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宣传册、名片复印,并将原件封存,公证处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89号公证书。

2012年5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宁波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赵晓宁、该处人员王志学一起,来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南城十院路97号标识为“浙江星威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场所,由尹宁波购买了椅子(四个型号,共八箱),并取得《浙江星威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销货清单》、编号为01537030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返回公证处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将上述取得的椅子拍照并将照片打印,公证处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406号公证书。

(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406号公证书中所载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包装标识货品编号为“PC-689”、颜色为“CLEAR”的椅子(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及包装标识货品编号为“PC-689V”、颜色为“RED”的椅子(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

庭审中将上述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被诉侵权产品2均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其形状和结构均完全再现了本案专利的设计特点和设计要素,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均相同,因此均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扶手椅,供人坐靠,主要由椅背、扶手、椅面、椅腿四部分组成,整体线条比较流畅,呈一体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从各视图显示的内容看,正面椅背顶部有平滑的向上圆弧,椅背各有一条宽度一样的弧线,并且有二个内凹点,左右两侧呈弧形弯曲凸起;

扶手部位呈近似长方形,但其外侧边呈略微内凹的弧线形,扶手及椅背连体且向前延伸形成半包结构;

椅面部位为内窄外略宽的近似梯形,座位前端呈略向外凸出的弧形;

椅腿上大下小,并有一定的弧度,两个前腿的形状为上面略向外凸、下面略向内凹的流线型,整体呈近似直立形状,两个后腿部位为下部略微外凸、顶部略微内凹的流线型,整体呈近似70度角的斜向上型。

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在于:1、椅背顶部弧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比较尖,被诉侵权产品1比较平缓;

2、椅背顶部的两个凹点与圆弧设计不同;

3、扶手宽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1的扶手比较宽,涉案专利设计比较窄;

4、扶手前端设计不同;

5、椅座前端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1向上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被告认为椅背、扶手等在整体视觉上完全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1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庭审比对可见,两者的相同处在于: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扶手部分略外翻,椅背上部较下部略宽,椅背上部往外略呈弧形突起,椅背顶部呈凸起弧形,支脚上粗下细,前支腿呈一定弧线形。

从左右视图看,两者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连接部呈弧形,椅背略后仰,椅背上半部的外侧往前略呈弧形突起,支脚上粗下细,前支脚呈一定弧线形,后支脚往斜后支撑。

从俯视图看,两者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连接部呈弧形,扶手略外翻,前宽后窄,椅背整体呈凹陷弧形,上半部的两侧沿弧形方向略往前突起。

从仰视图看,两者均为坐垫部分前宽后窄,支脚上粗下细,支脚从上到下略外翻且有一定弧度。

从后视图看,两者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连接部呈弧形,扶手略外翻,椅背上部较下部略宽,上部顶沿呈弧形凸起,支脚上粗下细,呈一定的弧线形。

从立体图看,两者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连接部呈弧形,扶手部分略外翻,椅背整体呈凹陷弧形,椅背上部较下部略宽,椅背上部往外略呈弧形突起,顶部呈凸起弧线形,支脚上粗下细,从上到下略外翻且有一定弧度。

两者的区别在于:从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看,椅背与椅背上部两侧往前呈弧线突起的连接部分弧线设计略有不同。

从俯视图看,扶手上部外侧的弧线设计略有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2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庭审比对可见,两者的相同处在于: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扶手部分略外翻,椅背上部较下部略宽,椅背上部往外略呈弧形突起,支脚上粗下细,前支腿呈一定弧线形。

从左右视图看,两者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连接部呈弧形,椅背略后仰,椅背上半部的外侧往前略呈弧形突起,支脚上粗下细,前支脚呈一定弧线形,后支脚往斜后支撑。

从俯视图看,两者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连接部呈弧形,扶手略外翻,前宽后窄,椅背整体呈凹陷弧形,上半部的两侧沿弧形方向略往前突起。

从仰视图看,两者均为坐垫部分前宽后窄,支脚上粗下细,支脚从上到下略外翻且有一定弧度。

从后视图看,两者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连接部呈弧形,扶手略外翻,椅背上部较下部略宽,上部顶沿呈弧形凸起,支脚上粗下细,呈一定的弧线形。

从立体图看,两者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连接部呈弧形,扶手部分略外翻,椅背整体呈凹陷弧形,椅背上部较下部略宽,椅背上部往外略呈弧形突起,顶部呈凸起弧线形,支脚上粗下细,从上到下略外翻且有一定弧度。

两者的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椅背顶部线条的设计,授权外观设计略呈凸起弧形,被诉侵权产品2较为平直;

椅背上半部两侧往外突起的弧线形态略有不同;

扶手外侧弧线形态略有不同。

从左右视图及立体图看,椅背上半部的两侧往前突起至与扶手连接处的弧线形态、扶手前部外沿部分的弧线形态均略有不同。

从俯视图看,扶手两侧弧线设计视觉效果具有差异,椅背及扶手的厚度被诉侵权产品2较授权外观设计厚。

从后视图看,椅背上半部两侧往外突起的弧线形态略有不同;

扶手外侧弧线形态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佩德拉利公司系在意大利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星威公司系在浙江省台州市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指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由本院管辖也无异议。

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对原告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各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归纳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理由,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佩德拉利公司是ZL20103053××××.8号“扶手椅”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虽有区别之处,但这些区别是细微的,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也不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2由于材质加厚,从部分视角观察同授权外观设计差异相对略明显,但其在整体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的设计特点与要素,综上,两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星威公司提出的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现有设计的抗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以授权公告号为CN301055406,名称为“椅子(0810)”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据以抗辩的设计。

本院认为,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故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现有设计。

综合各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1的设计特征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椅背上半部两侧往前呈弧形突起,椅背顶部呈凸起弧形,支脚上粗下细,呈一定弧线形。

不同点在于:扶手部分,被诉侵权产品1略外翻,前宽后窄,现有设计不外翻,两扶手平行;

椅背部分,被诉侵权产品1上部较下部略宽,略后仰,整体呈凹陷弧形,现有设计上下宽窄一致,相对椅面较直立,整体呈凹陷方形;

支脚部分,被诉侵权产品1后支脚往斜后支撑,现有设计直立支撑。

此外,椅背上半部两侧向前突起部分、扶手、支脚等弧形形态两者均有所差别。

将被诉侵权产品2的设计特征与上述现有设计综合各视图相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扶手与椅背连为一体,椅背上半部两侧往前呈弧形突起,支脚上粗下细,呈一定弧线形。

不同点在于:扶手部分,被诉侵权产品2略外翻,前宽后窄,现有设计不外翻,两扶手平行;

椅背部分,被诉侵权产品2顶部较为平直,上部较下部略宽,略后仰,整体呈凹陷弧形,现有设计顶部呈弧线凸起,上下宽窄一致,相对椅面较直立,整体呈凹陷方形;

支脚部分,被诉侵权产品2后支脚往斜后支撑,现有设计直立支撑。

此外,椅背上半部两侧向前突起部分、扶手、支脚等弧形形态两者均亦有所差别。

本院认为,椅子作为家具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更容易关注产品的整体造型和比例关系,被诉侵权产品1及被诉侵权产品2的设计特征与现有设计之间关于扶手的形态、椅背的形状、椅背的倾斜程度、椅背的整体凹陷形状、后支脚支撑形态等区别,已经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构成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综上,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要求被告以法定赔偿方式赔偿50万元,被告抗辩其只实施了销售行为。

经审查,公证保全的产品外包装上虽未标识被告名称等信息,但使用的货品编号(PC-689)系被告在产品宣传册或网页展示中使用的货品编号,且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通过上述方式展示的产品外观设计通过比对与图片一致;

被告虽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关于上述产品的来源情况,且被告经营范围包含家具制造。

综上,应当认定原告提交了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鉴于被告未能提出相反事实或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其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由于被告在产品宣传册或网页中许诺销售的产品的货品编号(PC-689)与公证保全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货品编号相同,被告通过上述许诺销售方式展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一致;

庭审中,被告对许诺销售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未予否认。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在产品宣传册或网页中许诺销售的货品编号为PC-689的产品即为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庭审比对结果,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系注册资本为5588万元、专业从事家具制造、加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行为涉及两款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5万元。

综上,被告星威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佩德拉利公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了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以及以切割的方式销毁侵权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030535236.8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佩德拉利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佩德拉利股份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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