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城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治市城区某烟酒店经营者。
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4年12月24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宏坤、史雅亮,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宏坤、史雅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从一对夫妻(身份尚未查明)处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从两名男子(身份尚未查明)处低价购入大量假冒白酒。
2014年12月12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联合长治市城区烟草专卖局、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长治市城区紫坊村西山路郭某某的库房查获软中华、芙蓉王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256557.8元,查获汾酒、衡水老白干等各类假冒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47180元。
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从郭某某处查获的583.2条卷烟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关于郭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涉案物品委托保管协议、长治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假冒产品鉴定证明4份、长治市城区某烟酒店营业执照、长治地区汾酒市场价格表等书证;
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后准备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