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晨希,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在向淮安市清浦区“金吉-花冠苑”工地销售“沙钢”牌热扎带肋钢筋的过程中,因利润较小,遂产生从其他钢厂购进较为便宜的钢筋,冒充“沙钢”牌钢筋向工地销售的想法。
2014年6、7月份,被告人丁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蓝广告”文印店先后两次非法印制假冒“沙钢”吊牌,共计200张。
2014年6月30日至7月14日,被告人丁某先后三次从安徽闽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处,购进江苏省永淞兴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的热扎带肋钢筋,并安排运货司机王某、洪某在途中换上其私自印制的假冒“沙钢”吊牌,然后销售至“金吉-花冠苑”工地,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96242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丁某从江苏省永淞兴实业有限公司购进“HRB400Ф10”热扎带肋钢筋19卷,并安排驾驶员王某在运货途中换上假冒的“沙钢”吊牌,于2014年7月1日将钢筋销售至“金吉-花冠苑”工地,销售价格3330元/吨,过磅重量共38.39吨,销售额共计127839元。
2、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丁某从江苏省永淞兴实业有限公司购进“HRB400Ф8”热扎带肋钢筋20卷,并安排驾驶员洪某在运货途中换上假冒的“沙钢”吊牌,于2014年7月8日将钢筋销售至“金吉-花冠苑”工地,销售价格3350元/吨,过磅重量共39.6吨,销售额共计132660元。
3、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丁某从江苏省永淞兴实业有限公司购进“HRB400Ф10”热扎带肋钢筋20卷,并安排驾驶员洪某在运货途中换上假冒的“沙钢”吊牌,于2014年7月15日将钢筋销售至“金吉-花冠苑”工地,销售价格3370元/吨,过磅重量共40.28吨,销售额共计135743元。
2014年7月15日,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金吉-花冠苑”工地查获由被告人丁某销售至该工地的“沙钢”牌型号为“HRB400Ф8”热扎带肋钢筋8卷、型号为“HRB400Ф10”热扎带肋钢筋30卷,经过磅称重共计71.68吨。
经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吊牌及产品,经淮安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1129493号“沙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是第6类:钢型材;
园钢;
螺纹钢;
角钢;
金属轨道;
大钢坯;
钢条;
金属建筑材料;
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
金属板条。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人丁某系“清河区淮通物流园中晨物资经营部”经营者,主要从事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
被告人丁某在向淮安市清浦区“金吉-花冠苑”住宅小区工地供应钢材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润,于2014年6、7月份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蓝广告”文印店先后两次非法印制假冒第1129493号“沙钢”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总计200张,后安排驾驶员在运货途中更换产品吊牌,将假冒“沙钢”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至“金吉-花冠苑”住宅小区工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96242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丁某从江苏省永淞兴实业有限公司购进“HRB400Ф10”热扎带肋钢筋19卷,并安排驾驶员王某在运货途中换上假冒“沙钢”注册商标的吊牌,于2014年7月1日将钢筋销售至“金吉-花冠苑”工地,销售价格3330元/吨,过磅重量共38.39吨,销售额共计127839元。
2、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丁某从江苏省永淞兴实业有限公司购进“HRB400Ф8”热扎带肋钢筋20卷,并安排驾驶员洪某在运货途中换上假冒“沙钢”注册商标的吊牌,于2014年7月8日将钢筋销售至“金吉-花冠苑”工地,销售价格3350元/吨,过磅重量共39.6吨,销售额共计132660元。
3、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丁某从江苏省永淞兴实业有限公司购进“HRB400Ф10”热扎带肋钢筋20卷,并安排驾驶员洪某在运货途中换上假冒“沙钢”注册商标的吊牌,于2014年7月15日将钢筋销售至“金吉-花冠苑”工地,销售价格3370元/吨,过磅重量共40.28吨,销售额共计135743元。
2014年7月15日,经群众举报,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在“金吉-花冠苑”住宅小区工地查获由被告人丁某供应的“沙钢”牌型号为“HRB400Ф8”的热扎带肋钢筋8卷、型号为“HRB400Ф10”的热扎带肋钢筋30卷,经过磅称重共计71.68吨。
上述钢筋,经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鉴别,认定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屈服强度项目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112949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江苏省永淞兴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出仓磅码单、运费结算单、金吉-花冠苑项目部夏某签字确认的三张送货单;
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函;
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WCJX0039号、2014WCJX0040号检验报告;
证人夏某、洪某、王某、林某、陈某、甘某证言;
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129493号“沙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96242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假冒知名品牌的建筑材料,其中被查获的71.68吨钢筋系不合格产品,直接危及住宅小区建筑质量,社会危害性较大,故本院对被告人丁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