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凤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泉州凤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聪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因上诉人泉州凤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泉州凤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