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杰强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建业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齐悦,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聪,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钮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旧楼)第三层第B050号。
法定代表人甘少敏。
委托代理人张烜,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三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工业区建业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付景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卫国,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凡电子商店业主。
上诉人东莞市杰强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强电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钮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钮顿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三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电子公司)、原审被告钱卫国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钮顿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涉案商标的情况。
钮顿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于2006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技术研究、技术开发。
销售数码产品、摄影器材、计算机网络设备、通讯器材、电脑配件、家用电器、办公器材、电子产品配件。
第6235210号“”商标注册人是钮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低压电源;
太阳能电池;
蓄电池;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摄影器具包;
照相机(摄影);
摄像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钮顿公司称其在2010年商标注册后就将该商标标识使用在公司生产的商品上,其中包括电脑机箱,主要通过门店和网上的销售方式进行销售。
二、杰强电脑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于2011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其周边设备、节能灯具、电子数码产品等。
案外人台湾台北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陶某辉2011年10月出具《产品销售授权书》称,东莞市杰强电脑有限公司为台湾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中国大陆JPower产品销售,负责JPower品牌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
《台北市电脑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证书》中记载,案外人台湾台北某某国际有限公司(J-POWERINTERNANTIONALCO.,LTD)系台北市电脑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该公司负责人为陶某辉,开业日期为中华民国88年10月27日。
公证人张英郎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台北站前联合事务所对《台北市电脑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证书》作出认证。
2014年10月27日,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粤司公协(2014)2654号)一份,证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4年08月14日以海森陆(法)公认字第1030017221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台北站前联合事务所103年度北院民认英字第61539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第91、92、93、94期ComputerDIY杂志的内页中上出现“杰强国际有限公司”标识。
此外,杰强电脑公司声称,2006年12月11日,案外人陶某辉申请将“”标识注册被商标局驳回,2011年5月31日申请将“”标识注册被商标局驳回。
三众电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于2007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脑周边设备、货物进出口业务等。
钱卫国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凡电子商店的经营者,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凡电子商店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其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深惠路693号第1层1158号,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
三、涉嫌侵权的事实。
2013年9月26日11时46分至11时55分,在公证员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贺某媛的监督下,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烜操作公证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张烜打开计算机,在计算机中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杰强国内官网”,将该文档的页面设置为横向,插入页码;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6”,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j-power.cn,点击键盘回车键,进入相应网页并点击键盘上的“印屏幕”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依次将截屏内容保存到上述“杰强国内官网”word文档中,结果见打印附件。
据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2013)深证字第142503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附件共三十五页均为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烜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份《公证书》显示,在网址www.j-power.cn下,主要是对电子产品的宣传和介绍,其中包括有“”标识的电脑机箱。
根据ICP备案查询结果,上述网址www.j-power.cn的主办单位为三众电子公司。
2013年9月26日11时56分至12时1分,在公证员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贺某媛的监督下,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烜操作公证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张烜打开计算机,在计算机中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台湾网站”,将该文档的页面设置为横向,插入页码;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6”,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j-power.com.tw,点击键盘回车键,进入相应网页并点击键盘上的“印屏幕”键,对该有关页面进行截屏并依次将截屏内容保存到上述“台湾网站”word文档中,结果见打印附件。
据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2013)深证字第142504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附件共十二页均为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烜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份《公证书》显示,在网址www.j-power.com.tw下,主要是JPOWERINTERNATIONALCO.,LTD.对电子产品的宣传和介绍,其中包括有“”标识的电脑机箱。
2013年9月26日12时2分至12时9分,在公证员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贺某媛的监督下,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烜操作公证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张烜打开计算机,在计算机中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阿里巴巴”,将该文档的页面设置为横向,插入页码;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6”,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1688.com,点击键盘回车键,进入相应网页并点击键盘上的“印屏幕”键,对该页面的顶部和底部进行截屏并依次将截屏内容保存到上述“阿里巴巴”word文档中,结果见打印附件。
据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2013)深证字第142505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附件共二十二页均为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烜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份《公证书》显示,在网址www.1688.com下,有杰强电脑公司销售电脑机箱的宣传页面及网店链接,其宣传及销售的电脑机箱上有“”标识。
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及钱卫国当庭对(2013)深证字第142503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42504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4250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杰强电脑公司确认www.j-power.cn系其官方网站,该网站系由三众电子公司帮助其申请注册,案件与三众电子公司无关。
2013年10月23日,钮顿公司在钱卫国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伟凡电子商店购买了“杰强JPOWER机箱”两个,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8元和100元,据此,钱卫国开具了收款收据及发票(发票号码:04867357)。
庭审中,原审法院现场开拆钮顿公司在钱卫国处购买的机箱,其外包装及机箱上均标示有“”标识及“台湾第一品牌”、“杰强国际”字样。
杰强电脑公司确认在钱卫国处销售的电脑机箱系由杰强电脑公司生产并供货。
四、其他相关事实。
钮顿公司为案件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的电脑机箱人民币1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一起侵害商标专用权权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具体案情,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钮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上述争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关于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的行为是否侵犯钮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钮顿公司系第62352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钮顿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钮顿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通过网络或实体店铺销售的电脑机箱上均标有“”标识,上述突出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认知,从而对应到具体的商品提供者,应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因此,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钮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取决于判断在被控侵权的电脑机箱上使用上述标识是否系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控侵权的电脑机箱,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623521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
杰强电脑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钮顿公司的商品不同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钮顿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钮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对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并且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将其与第62352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标识是由6个英文字母组成,第6235210号注册商标是由7个英文字母组成,两者的区别只在于被控侵权的标识比第6235210号注册商标少了一个字母“J”;
两者其余的内容,包括字母的形状、字体、排序、读音上均非常接近,从而使一般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感觉,特别是在非英语国家中,施之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则更易引起对两者的混淆或者误认,故可以认定案件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标识与第62352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杰强电脑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的标识与钮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的确认,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未经许可,通过网络或实体店铺销售的电脑机箱上标有“”标识,容易引起他人的误认,构成了对钮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钮顿公司作为第6235210号注册商标专用人,其要求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杰强电脑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标识已在台湾地区注册且在先使用,因此具有先用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的行为均构成侵害钮顿公司商标专用权,理应为侵犯钮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钮顿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钮顿公司第623521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杰强电脑公司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钮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杰强电脑公司赔偿钮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对钮顿公司诉请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众电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三众电子公司虽是www.j-power.cn的主办单位,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系该网站的实际控制者和经营者,且杰强电脑公司已确认三众电子公司仅系帮助其申请杰强电脑公司的官方网站,与案件无关,故对钮顿公司要求三众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钱卫国的法律责任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杰强电脑公司已确认在钱卫国处销售的电脑机箱系由其生产及供货的,钱卫国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标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钮顿公司要求钱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钮顿公司第6235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杰强电脑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钮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钮顿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钮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由杰强电脑公司、三众电子公司、钱卫国负担。
杰强电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二项;
2、纽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部分:1、杰强电脑公司所销售的J-power机箱是“台湾杰强”公司提供,杰强电脑公司作为其在大陆公司的总经销商,负责相关的销售和售后服务。
2、J-power商标是台湾“杰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杰强)的企业字号英文翻译。
台湾杰强公司成立于1999年;
J-power作为企业商标使用于2001年。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台湾杰强公司已经成为业界知名企业,2010年与微软合作,推出了J-power品牌的电脑。
台湾杰强公司的创始人及负责人陶某辉先生,在将J-power品牌引入中国大陆时,就意识到了商标的重要性,并且2006年12月l1日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号5777489。
但是该申请被驳回,驳回的原因为:POWER具有电源的意思,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所以驳回。
2011年,陶某辉将商标图样进行修改后,再次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册商标申晴,申请号:9534536.但是该申请被驳回,驳回的原因为:POWER具有电源的意思,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所以驳回。
j-power商标自2001年以后,一直作为台湾杰强公司的商标对外使用。
相关理由:1、杰强电脑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标识的J-power商标与钮顿公司注册商标不相似。
理由一:2006年12月11日,台湾杰强公司负责人向中国商标局提出过J-power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是该商标没有核准。
而钮顿公司的JJPOWER商标却在后申请,并获得注册,这说明钮顿公司的注册商标JJPOWER与被告商标J-power不构成相似。
同时,台湾杰强公司负责人第二次中国商标局提出过J-powe商标申请时,商标局以“POWER”会误导公众而被驳回,而不是以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相似被驳回。
这也说明这说明钮顿公司的注册商标JJPOWER与被告商标J-power不构成相似。
理由二:钮顿公司注册商标的类别是9类,其主张的是“计算机外围设备”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但是,杰强电脑公司所销售的机箱产品不属于“计算机外围设备”。
首先,根据庭审核对,杰强电脑公司销售的机箱产品没有任何电源、线路,仅仅是一个金属制作的箱体。
根据《商标分列手册》中的分类,在0901类,其涉及的是电子、计算机等产品,所以金属机箱无论怎么划分,也不会属于0901小类。
其次,根据查询(例如百度百科),所谓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主要是计算机的输入、输出、存储、供电设备,这些都必须与计算机进行电性连接,而机箱本身仅仅作为金属箱体,根本不属于“计算机外围设备”。
所以杰强电脑公司没有构成侵权。
2、J-power作为台湾杰强公司的商标,使用在先,具有先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59条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标或者类似商标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7ii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标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杰强电脑公司销售台湾杰强公司的产品部构成侵权,并且被控侵权的产品上已经清洗的标识了“台湾杰强”的显著区别。
3、杰强电脑公司仅仅销售台湾杰强公司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审判决赔偿3万元标准过高。
杰强电脑公司本身没有侵权的故意,根本不存在主观恶意,并且杰强电脑公司使用的商标早于钮顿公司的注册商标。
同时台湾杰强公司负责人在将其台湾商标在中国进行注册失败后,主动联系钮顿公司,要求转让其注册商标。
源于钮顿公司的漫天要价,导致谈判破裂。
最后,钮顿公司才故意起诉杰强电脑公司。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杰强电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钮顿公司答辩称:一、杰强电脑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因为商标总局驳回商标人注册的理由是多种的,而且商标总局是先进行形式审查,再进行实质审查。
因此在杰强电脑公司的商标进行形式审查时即被驳回的情况下,商标总局无需进行是否与其他在先注册商标存在相似性的这一实质性审查。
因此杰强电脑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杰强电脑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具体的理由已经由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已经阐明。
因此被杰强电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杰强电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众电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观点,我司只是为杰强电脑公司注册了一个网站,没有其它实质性的生产、销售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杰强电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杰强电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被控侵权的电脑机箱,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第623521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字母形状、读音、排序、字体上均近似,特别是在非英语国家的普通消费者中,更易引起对两者的混淆或误认。
杰强电脑公司并无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标识的证据,其以在台湾地区在先使用主张先用权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杰强电脑公司的行为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杰强电脑公司在一审时确认钱卫国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制造并供货,二审时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制造,但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杰强电脑公司包装,该包装上印有“”标识,杰强电脑公司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制造。
综上,杰强电脑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根据杰强电脑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钮顿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妥。
杰强电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东莞市杰强电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