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00003-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西坞标斌泉超市。
经营地: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宁路3号。
经营者:何定望。
本院在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西坞标斌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的(2015)甬奉知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现笔误,该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4行“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宁路8号”应为“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宁路3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2015)甬奉知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倒数第4行“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宁路8号”改为“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宁路3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