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丽华。
委托代理人刘畅亮,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赵广鑫,男,汉族,1996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诉被告赵广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亮、被告赵广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海公司诉称:登海公司是国内著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提供商,是农业部、中国种子协会联合认定的中国种子行业骨干企业,登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玉米品种登海605为原告独家获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知识产权品种。
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赵广鑫生产、销售假冒“登海”注册商标的登海605品种的种子。
被告赵广鑫为郑州市惠济区华祥种子经营部实际经营人,个体工商户被实际经营人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使用登海驰名商标,擅自生产销售登海605品种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利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商业信誉。
为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现根据《商标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广鑫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赵广鑫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被告赵广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广鑫答辩称:其没有卖过原告的种子,没有侵权行为。
原告登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登海”注册商标证;
3、认定“登海”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4、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郑州市惠济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询问笔录;
6、被告赵广鑫出售侵权产品时出具的票据;
7、郑州市惠济区工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原件照片。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广鑫对原告登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的名字是其本人,但其本人没有去办理这个营业执照;
对证据5-7,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针对赵广鑫,赵广鑫不知道情况,也没有签过字。
对证据5郑州市惠济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及经营地址认可是赵广鑫本人的,但认为签名不是赵广鑫本人签的。
关于王怡玲的询问笔录,赵广鑫称其认识王怡玲,但不知道她是做什么的,王怡玲没有转让给赵广鑫华祥种子经营部,对转让事实有异议,对于仓储协议赵广鑫称其不知情,没有办理过仓储协议这个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莱州市农业科学院在第31类上注册“登海”第1090768号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2002年5月31日,莱州市农业科学院将该商标转让给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9076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至2017年8月27日。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状态。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登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2日,经本案原告市场打假人员举报,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种子市场5排18号的郑州市惠济区华祥种子经营部正在销售假冒登海公司的玉米品种“登海605”。
郑州市惠济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惠济区农工委)立案查处,对上述地点进行实地勘验,依法取得赵广鑫相关销售记录,对赵广鑫销售情况做了询问笔录,对现场查获的和举报人提供的涉案种子共计10袋(规格:4200粒/袋,生产日期:2014年1月13日,生产单位: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登记保全,经原告市场打假人员指证,这10袋种子的防伪标识等与原告产品的防伪标识不符,并出具了相关证明。
2014年3月27日,惠济区农工委因赵广鑫因销售假冒登海公司玉米种子对赵广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经营假登海公司的“登海605”玉米种子;
2、没收10袋“登海605”种子和违法所得475元整;
3、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计:2375元整;
4、两项共计人民币2850元整。
2014年3月28日,惠济区农工委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赵广鑫。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赵广鑫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庭审中,被告赵广鑫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知情,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过字。
但是赵广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无关,当庭赵广鑫签字二十个“赵广鑫”及指纹,经对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手续上签字并无明显区别,且被告赵广鑫没有申请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笔迹鉴定。
经向惠济区农工委执法人员确认,执法人员表示对赵广鑫询问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经核实赵广鑫身份,而且所有签字均是赵广鑫本人所签。
故认定赵广鑫因销售假冒“登海605”种子被惠济区农工委处罚成立,并且已经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6月16日,本院因原告登海公司申请调取惠济区农工委查封扣押赵广鑫销售的玉米种子。
该被扣押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登海公司的注册商标“登海”,包装显示:登海R、登海605、净含量:4200粒、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赵广鑫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登海公司提交的正品“登海605”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登海R”字样,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包装上的“登海R”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子包装袋颜色较淡。
原告的产品“登海605”字样立体感较强,被告的侵权产品没有立体感。
原告登海公司的“登海605”种子包装袋封口是液压的,被告的不是液压的。
原告的产品条形码是水印16位条形码,且没有以1234数字开头的,且每包的条形码是唯一的,被告的产品条形码是打印的,并可以擦掉,而且有的产品没有数字,有的产品以1234开头的条形码。
原告的产品防伪查询电话是4008006000,被告的产品是4008006385。
因此被告赵广鑫未经授权,销售的“登海605”种子,是假冒原告登海公司商标权的玉米种子。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华祥种子经营部,注册号为410108600276705;
负责人:赵广鑫;
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98号五金机电市场种子区5排18号;
经营范围:销售:预包装种子。
本院认为:1997年8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莱州市农业科学院在第31类上注册“登海”第1090768号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2002年5月31日,莱州市农业科学院将该商标转让给登海公司。
2007年9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9076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至2017年8月27日。
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状态。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登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赵广鑫未经原告登海公司许可,在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98号五金机电市场种子区5排18号的郑州市惠济区华祥种子经营部销售假冒“登海”品种玉米种子。
2014年3月27日,赵广鑫被惠济区农工委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3月28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赵广鑫本人。
庭审中,被告赵广鑫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不是本人签字,经本院向惠济区农工委查证核实,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上签字均系赵广鑫本人所签,故赵广鑫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赵广鑫销售假冒原告登海公司玉米种子的行为侵犯了登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登海公司要求被告赵广鑫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登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广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赵广鑫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赵广鑫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090768号“登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赵广鑫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