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曹洁,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G139号。
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进智。
被告:黄进智,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
原告曹洁诉被告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下称豪迪公司)、黄进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4××××.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曹洁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兴,被告黄进智本人及作为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专利名称为“花盖(四合一组合)”、专利号为ZL2013305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青睐,为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名称为99号五合一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豪迪公司是一人公司,其唯一投资者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豪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54××××.8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豪迪公司、黄进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豪迪公司、黄进智连带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183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0元、公证费83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针对两被告称已调解了结纠纷的抗辩,原告不予确认。
被告豪迪公司、黄进智共同答辩称:原告以维权为籍口打击竞争对手,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的行为属于钓鱼取证。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是被告自“锦智(豪迪)”进货后再行销售的。
另外,被告已经与原告通过调解方式了结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洁是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设计名称为“花盖(四合一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4××××.8(下称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14日,经查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黄进智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豪迪公司的唯一投资者。
豪迪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北苑路10号2幢(自编01号),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灯饰、五金制品、电子产品。
2014年8月18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顺灯,来到标有“北苑路10号3幢”的建筑物,进入建筑物购买了商品一批,购买过程中,对方销售人员按杨顺灯提供的《采购单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无误后,杨顺灯取得编号为6013745的收据一张以及《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订购单》一份,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过程、封存商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粤中火炬第12199号公证书。
原告对该次公证过程支付了公证费,支付购买涉案的“99号五合一”产品100元(单价是50元)。
原告之后委托律师提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购买时持有的《采购单》,显示供方是“豪迪工艺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确认供方“陆嘉敏”是其工作人员。
将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对比,两者都是灯饰配件,除以下不同点外,整体视觉上无差异。
不同点是从主视图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开口朝上及朝下的两个碗组合,相对于中部喇叭体的体积,要比本案专利设计稍大。
另查明,原告以上述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为证据,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其六项专利权,案号是(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10-145号,本院进行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资料、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社保证明,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辩称纠纷已通过调解方式得到解决,缺乏证据,原告也不承认,本院依法进行判决。
公证书和交易单据、封存的被诉产品等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豪迪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
原告还主张被告制造了被诉产品,经审查,原告代理人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采购单》在形式上属于订货凭据。
虽然《采购单》供方是豪迪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明确内容能够表明制造者的信息,被诉产品上也没有显示制造者的信息。
因此,原告关于豪迪公司制造被诉产品之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两个碗的组合相较于中部喇叭体的体积,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为稍大,其他方面没有差异,该不同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被告豪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钓鱼取证”问题,鉴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取证难,原告通过公证方式使侵权证据得以保全,仍应据以进行事实认定。
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包括销毁库存的被诉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因被告豪迪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豪迪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基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1.被诉侵权产品是灯饰配件,原告没有提供其销售的市场价格,本院参考被告豪迪公司销售的产品单价;
2.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告豪迪公司有销售行为;
3.豪迪公司经营规模不大;
4.原告为制止被告豪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开支,参考其中的合理部分;
5.原告以同一次公证保全的证据一并指控两被告侵害其多项专利权,本院进行合并审理,诉讼费用得到部分节省。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豪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同时,被告黄进智是被告豪迪公司唯一的投资者,其不能证明个人的财产为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豪迪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曹洁ZL20133054124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进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洁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曹洁负担180元,被告江门市豪迪工艺饰品有限公司、黄进智共同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