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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3号
案件名称张保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保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良,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5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新来,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保良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保良承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朱屋经济社5巷9号厂房,并雇用工人进行手袋生产。

2012年9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对上述厂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标有“Levi’s”标识的背包1530个、标有“Levi’s”的背包半成某切片930片。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标有“Levi’s”标识的背包1530个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106947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保良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保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结合被告人张保良假冒注册商标数额达106947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张保良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保良在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其是自首,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进行量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保良有自首情节;

2.本案中,“阿某”是老板,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保良只是挣取加工费,属于从犯;

3.本案中被告人张保良生产的产品还在工厂就已被查获,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应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张保良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也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张保良上有老、下有小都需要被告人的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保良在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保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保良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财物移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利惠商业有限公司商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Levi’s”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12]95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证人朱某对涉案的厂房的指认及对被告人张保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保良对犯罪现场、起获的背包成某、半成某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张保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保良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保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自动到派出所接受问话,但其到案时并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也未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可结合被告人张保良主动到案、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张保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保良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保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保良是自首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保良在本案中负责雇请人员并组织生产制假产品,其在本案中起积极、主导的作用,并非从犯,被告人张保良提出其受“阿某”委托生产涉案背包,但其不仅未能及时向执法机关反映,且也表示无法向司法机关提供“阿某”的任何信息,且即便该辩解成立也不影响被告人张保良在本案中的积极主导地位,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保良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保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Levi’s”商标的成品、半成品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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