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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树与黄永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26号
案件名称麦树与黄永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麦树,新会区司前镇乾德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麦树,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司前镇乾德五金制品厂(业主:黄永立,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雁玲,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树诉被告新会区司前镇乾德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乾德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麦树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被告乾德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余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树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折叠式购物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3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264134.6,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本专利的公开了一种折叠式购物车,包括手推扶杆、形成筐状的车架、位于车架下方的底座,所述车架由多根由上至下平行排列的“口”字形框架和位于底部的托架组成,所述框架的前面和后面分别铰接有前、后支杆,底架包括底部内侧的车轮和位于底部外侧的支撑架,车轮的主轴与后支杆连接,支撑架包括顶在托架下方的支撑杆和固定支撑杆的支撑脚,支撑��的一端铰接在车架上。

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结构合理,使用方便,经原告实施后其广泛的实用性很快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并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

然而,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一致的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就相同的专利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故本案中被告属于重复侵权,依法应加大赔偿力度。

被告的行为依法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乾德五金厂辩称:一、被告生产的购物车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一致。

本案被告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二、原告申请本案专利,根本不存在花费大量的研发费用的事实。

涉案折叠车一直在市场中随处可见,整体外观上基本一致。

各种产品相互借鉴,原告不可能花费大量的研发费用,只是抄袭市场上现有的成果。

三、被告生产的购物车也申请了外观专利,被告是根据自己的专利生产少量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的恶意。

四、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是简单的家庭式作坊,生产能力有限。

若构成侵权,判赔数额不高于10000元也充分体现了对原告专利的保护。

原告麦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二、年费缴纳信息证明,证据一、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三、网页信息,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四、缴费相关票据,证明涉案专利缴纳年费;

五、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因侵犯原告涉案涉案专利权与原告产生诉讼,并达成调解。

被告本次侵权属于重复侵权。

被告乾德五金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

二、专利号为ZL201030660691.0,名称为“购物车(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明该专利与原告专利的整体外观基本一致;

三、外观设计证书和结婚证,证明谭改换持有“购物车(202)”外观设计专利。

黄永立与谭改换是合法夫妻关系,黄永立合法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质证意见与答辩状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意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及被告涉嫌侵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三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麦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折叠式购物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2年3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64134.6。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一直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折叠式购物车,包括手推扶杆、形成筐状的车架、位于车架下方的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由多根由上至下平行排列的“口”字形框架和位于底部的托架组成,所述框架的前面和后面分别铰接有前、后支杆,底架包括底部内侧的车轮和位于底部外侧的支撑架,车轮的主轴与后支杆连接,支撑架包括顶在托架下方的支撑杆和固定支撑杆的支撑脚,支撑脚的一端铰接在车架上。

本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经营处提取到控侵权产品折叠车一台,清点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共1000台。

诉讼当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指控上述由法院扣押的折叠车为侵权产品。

经庭审技术对比,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另查明,乾德五金厂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制品。

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就涉案专利权��诉被告侵权行为[(2012)江中法知初字第51号,下称“前案”],经本院法院主持,当事人在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来了结(2012)江中法知初字第50、51、52号三案纠纷,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需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的25000元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双方不再就该三案相互追究任何责任。

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不得再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与本三案涉及的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若今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继续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原告有权继续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本院根据上述协议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乾德五金厂成立于2011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纺织���、家具、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折叠式购物车”、专利号为ZL201120264134.6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专利权仍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的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同为蚊帐,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乾德五金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乾德五金厂在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后,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当事人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考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重复侵权),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万元。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20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专用模具,对于其提出判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司前镇乾德五金制品厂(业主黄永立)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麦树名称为“一种折叠式购物车”、专利号为ZL201120264134.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新会区司前镇乾德五金制品厂(业主黄永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麦树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麦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新会区司前镇乾德五金制品厂(业主黄永立)负担3000元,原告麦树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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