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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89号
案件名称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小波。

委托代理人李佳铭,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被告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丽娜。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均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2014)沪闵证字第2200号公证书作为证明本案另一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实施销售行为的初步证据,因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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