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无业。
因本案,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勇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HONEYWELL”、“Honeywell”字母均系注册商标,注册号第4955772、4925294号,注册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孔某甲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水洪庙、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星星港湾金沙苑40幢3单元10*室内擅自生产、组装假冒“Honeywell”品牌FF06系列的前置过滤器(依据仿冒程度不同分为“一般仿品”以及“高仿品”)并随货配送假冒“Honeywell”商标标签(“一般仿品”部分配送,“高仿品”每台均配送),后通过淘宝网络对外销售获利。
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孔某甲先后向赵某、李某、高某、刘某销售配有“Honeywell”标签的前置过滤器计一般仿品500台、高仿品836台,计非法经营数额120000余元,违法所得28980元。
2013年11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对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星星港湾金沙苑40幢3单元10*室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标有“Honeywell”商标的前置过滤器4个、使用说明书1本,并在被告人孔某甲居住的星星港湾金沙苑21幢3单元20*室内查获标有“Honeywell”商标的标签5张。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8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任某、徐某、孔某乙、高某、李某、刘某、杜某、赵某、叶某、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2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所犯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孔某甲销售给高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28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Honeywell”商标的前置过滤器4台、使用说明书1本、标签贴5张,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