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在广东省阳春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户籍地在广东省阳春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谢某及辩护人叶剑锋、卢楚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购买假冒的MCM注册商标的商品存放在本市西湾路湾畔大街19号701房的仓库内,由被告人谢某在其经营的本市白云皮具城A128档的“名坊皮具”店内接受订货及销售,被告人陈某负责以物流或者快递的方式向全国各地发货盈利。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某在上述档口内被抓获,被告人陈某在上述仓库内被抓获并现场被查获假冒的MCM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其中型号5305S背包292个,鉴定单价为人民币6430元;
型号3050#网钉背包15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50元;
型号5330M背包134个,销售价为人民币42元;
型号6011背包13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33元;
型号5330S背包149个,销售价为人民币42元;
型号3051背包19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35元;
型号M004钱包61个,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050元;
共计价值人民币203293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谢某从轻处罚的认定;
被告人陈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家庭情况困难。
故请求对两被告人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并且被告人谢某患有××,家中尚有小孩需要照顾。
故请求对被告人谢某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购买假冒的“MCM”注册商标的商品存放在广州市西湾路湾畔大街19号701房的仓库内,由被告人谢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皮具城A128档的“名坊皮具”店内接受订货及销售,被告人陈某负责以物流或者快递的方式向全国各地发货盈利。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某在上述档口内被抓获,被告人陈某在上述仓库内被抓获并现场被查获假冒的MCM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其中型号5305S背包292个,鉴定单价为人民币6430元;
型号M004钱包61个,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050元;
型号3050#网钉背包15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50元;
型号5330M背包134个,销售价为人民币42元;
型号6011背包13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33元;
型号5330S背包149个,销售价为人民币42元;
型号3051背包19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35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0329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谢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鉴定证明及“MCM”商标注册证,证人邓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单据,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4)15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谢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谢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谢某及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涉案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