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鲤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72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因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1月22日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向上级法院申请,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胡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经“鸿星尔克”(ERK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提供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服装原料、商标标识,以供料委托加工的方式,委托柯某某(已判刑)在石狮市南环路11-13号一无名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将上述服装原料、商标标识加工成男式T恤成衣,而后依约定由被告人胡某某到上述加工厂找柯某某取货。
2013年4月1日,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民警到上述服装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扣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男式T恤成衣(款号:11213102343)1600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54400元���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不认识柯某某,未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其曾在石狮五星村的半山租了房子,帮他人裁剪;
其也曾从网上收购服装后再销售给蔡某甲、蔡某乙,但都是没有品牌的服装;
其被抓时被扣押的手机是找“小陈”买的二手货,组装电脑是在路边向他人买的二手货,均是在2013年4月买的。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指控胡某某实施犯罪的证据仅有柯某某单方面的供述、指认,没有其他相关的如加工合同等方面的书证予以佐证;
2、证人陈某某系柯某某的妻子,其���言证明力低;
3、证人青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
4、即使胡某某有长期从事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嫌疑,也没有证据认定胡某某实施本案的犯罪事实;
4、价格鉴定意见与之前由石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价格不一致,应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价格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胡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经“鸿星尔克”(ERK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提供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服装原料、商标标识,由柯某某(已判刑)采用来料加工的方式,在石狮市南环路11-13号一无名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将上述服装原料、商标标识加工成男式T恤成衣,双方并约定在加工完成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到上述加工厂找柯某某取货。
2013年4月1日,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民警到上述服装加工厂进行执法���查,当场查获柯某某,并扣押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男式T恤(同类型正品为鸿星尔克11213102343款T恤)1600件。
2013年6月26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民警在石狮市金狮巷奋发公寓101室抓获被告人胡某某。
2014年1月7日,经泉州市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男式T恤1600件的同类型正品于2013年4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4400元,即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54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经朋友介绍后认识胡老板(经辨认即被告人胡某某),有时其亦称呼他小胡。
3月中旬,其到五星村胡老板的厂里找他,胡老板让其帮忙加工“鸿星尔克”的服装,胡老板没有出示“鸿星尔克”注册商标授权书。
其和胡老板没有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胡老板提供服装原料,加工短袖T恤3000件,其收取加工费每件8元,加工完成后由胡老板到其厂里取货。
接单后,其便在石狮南环路第二小学边的无名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服装的材料由其到胡老板的厂里拿,商标绣花是胡老板让绣花厂送到其厂里的。
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石狮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到其厂里检查,称其生产假冒“鸿星尔克”的服装,其便拨打胡老板的电话,告诉胡老板其被抓了,警察看到其打电话便将电话收缴,警察当场查扣到其已加工完成的T恤1600件。
柯某某还证实,其妻子陈某某也见过胡老板。
其到胡老板厂里拿材料时,陈某某与其一同前往,见过胡老板;
胡老板到厂里检验生产质量时,陈某某也见过他。
通话清单,证实柯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与胡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于2013年1月至4月1日间的通话情况。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柯某��的妻子,柯某某因假冒注册商标案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柯某某当时受一名姓胡的四川人委托,在生产“鸿星尔克”服装的现场被石狮市公安局查获。
其听柯某某说,胡老板只下一次订单,让他代工生产3000件“鸿星尔克”的短袖T恤。
裁剪好的服装面料由柯某某去胡老板厂里拿,商标绣花是胡老板让绣花厂家送到其厂里。
其见过胡老板两次,一次是2013年3月左右,柯某某到胡老板厂里拿做服装的裁片时,其一起到胡老板的加工厂见到;
另一次是在生产过程中,胡老板到其厂里查验服装质量时见到。
胡老板的加工厂在石狮五星村的一幢民居,两层石头房加盖一层铁皮屋。
经辨认由公安民警拍摄的照片,其确认系胡老板租的厂,其和柯某某一起到此处向胡老板拿服装裁片。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书,证实2013年1月18日起,其将其位于宽仁小学旁五星庵前���73号的一幢三层楼的房屋出租给一名外地女子谢某某(经查,系胡某某之妻),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又续签一年。
该房屋刚开始做服装加工厂,后听说该厂因做假货被查处,2013年下半年谢某某将房屋分租给他人当宿舍。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柯某某、陈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还辨认出位于石狮宽仁小学附近一幢无门牌的三层石头房系胡某某的厂房。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到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1部,还扣押到组装电脑1台。
6、机动车违法信息,证实公安侦查人员打印自公安网“福建省公安情报综合应用平台”(局域网)的信息表明,小型汽车,所有人胡某某。
2012年8月31日,该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处罚,于同年10月30日缴交罚款人民币150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假冒“鸿���尔克”注册商标的男式T恤1600件的同类型正品于2013年4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4400元。
8、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证实其公司未授权柯某某、胡某某个人生产或销售带有“ERKE”注册商标的服装类产品。
9、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移送材料,证实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日对柯某某所经营的服装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T恤1600件。
10、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刑初字第14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柯某某已被判刑,涉案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男式T恤1600件,已判决没收。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归案情况、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经向石狮公安局了解,无法查清在2013年4月1日抓捕柯某某时制止柯某某打电话的人员;
目前暂无法联系到谢某某。
12、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协查回复,证实公安机关并未查询到被告人胡某某所称的犯罪前科记录。
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于2013年年初经营一家服装厂,但在三、四月份时即倒闭,其使用两部手机号码。
谢某某系其妻子。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案件事实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本案的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根据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其与胡某某约定,由胡某某提供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的服装原料、商标标识,再由其组织工人进行加工的事实;
柯某某的证言得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的印证;
柯某某及陈某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亦能辨认出其到胡某某所经营厂房取得服装原料的地点;
柯某某所称与胡某某的联系过程能得到手机通话清单的佐证;
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实施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与之前由石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价格不一致的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侵权产品的价格,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泉州市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零售价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鉴定意见可作定案依据。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544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鸿星尔克”所有人的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5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案中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均已被扣押,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7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判员缪玢人民陪审员 张 然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朱莉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