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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开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筑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薛开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开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开平,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隆堡村仓上组***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开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1月19日、22日,被告人薛开平受薛仁伟(已判刑)指使,明知薛仁伟为了以假茅台酒充当真茅台酒进行销售而找到贵州茅台酒厂保安陈洪波(另案处理)帮忙,并帮助薛仁伟等人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先后两次共计80件(960瓶)运入贵州茅台酒厂,然后将该批酒先后两次卖给被害人洪某、谢某某,销售赃款共计人民币1600008元。

事后,被告人薛开平收取薛仁伟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报案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

证人证言:薛仁伟、王聪、冯仕勋、陈洪波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男)、洪×、谢××(女)的陈述;

被告人薛开平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鉴定报告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开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薛开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开平认为其并没有帮助薛仁伟等人运输假冒茅台酒,其仅提供了茅台酒厂保安陈洪波的电话号码给薛仁伟,并未联系陈洪波及参与运输、转交好处费给陈洪波,其收取的4万元事先并没有约定且案发后已退还3万元给薛仁伟。

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薛开平明知薛仁伟(已判刑)为了将假冒500毫升53度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运进贵州茅台酒厂充当真茅台酒进行销售而联系该厂保安陈洪波(另案处理),并许诺给陈洪波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后薛仁伟将30件(360瓶)500毫升53度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运入贵州茅台酒厂,薛仁伟等人将该酒在2011年11月19日以55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洪某、汪某某。

被告人薛开平向陈洪波转交了许诺的好处费1万元。

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薛开平同样在明知薛仁伟为了将假冒飞天牌500毫升53度贵州茅台酒运进贵州茅台酒厂充当真茅台酒进行销售的情况下联系该厂保安陈洪波,并许诺给陈洪波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后被告人薛开平、薛仁伟将50件(600瓶)500毫升53度假冒贵州茅台酒运入贵州茅台酒厂,薛仁伟等人将该酒在2011年12月下旬以10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谢某某、汪某某。

被告人薛开平向陈洪波转交了许诺的好处费1万元。

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汪某某送检的购自薛仁伟等人的茅台酒样品进行鉴定,该酒为假冒飞天牌500毫升53度贵州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酒非该公司生产(包装)。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薛开平到仁怀市公安局鲁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开平的身份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况。

4、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法刑初字第1204号判决书及本院(2013)筑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被告人冯仕勋、薛仁伟、王聪2012年11月21日以因该桩犯罪事实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以相应刑罚。

5、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证实同案被告人冯仕勋、薛仁伟所获赃款及提取情况,本案的犯罪金额。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516瓶。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证实扣押的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二)证人证言1、薛仁伟供述冯仕勋、王聪等人找到自己要30件假茅台,要把酒从茅台酒厂拿出来,让客户不怀疑酒是假的,自己就制作了假茅台酒,并问侄儿薛开平是否有认识的人,第二天薛开平打电话说可以,但需要付给保安陈洪波1万元、安全员陈晓明5万元,薛开平要4万元。

第二次又卖了50件,给了保安陈洪波1万元、安全员陈晓明10万元,薛开平10万元,把酒拖进茅台酒厂是自己和薛开平去的。

2、王聪供述自己和张刚、冯仕勋、薛仁伟一起共卖了80件假茅台酒给他人,把假茅台酒运到茅台集团包装车间门口,具体是薛仁伟去操作的。

3、冯仕勋供述自己和王聪、张刚卖给谢××(女)等人假茅台酒,假茅台酒是向一个姓薛的买的,自己共分得96000元。

4、陈洪波供述薛开平找到我要我帮忙让他带点假茅台酒进入茅台酒厂,带一次给我1万元,我答应了,前后一共帮过他3次,只有最后一次是他亲自运酒来的,配电房的门是陈晓明给他开的,我一共收了三次共3万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1、谢××(男)陈述我通过谢××(女)向被告人冯仕勋先后购买了80件茅台酒,后来经省质监局鉴定是假酒。

2、洪×陈述我通过谢××(男)的介绍在2011年11月19日到茅台集团包装车间门口提了30件茅台酒,对方大概3、4个人,11月17日打到冯仕勋的账上8万元定金。

11月19日提到酒之后就向冯仕勋支付474900元。

3、谢××(女)陈述冯仕勋给我讲在做茅台酒生意,让我打听一下有人买没有,就告诉了侄儿谢××(男),通过冯仕勋先后买了80件茅台酒。

第二次50件支付酒款的方式为:12月16日,我汇10万元定金给冯仕勋,12月22汇了86万元,12月23日汇3万元,12月26日汇3万元,还有3万元没有汇。

(四)被告人薛开平的供述和辩解薛仁伟为了卖假茅台酒,需要将假茅台酒运进茅台酒厂找到我,我把茅台酒厂保安陈洪波的电话给他了。

后春节我回家,谢仁伟给了我4万元。

(五)鉴定意见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鉴定报告,证实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汪某某送检的贵州茅台酒样品经鉴定为假冒飞天牌500毫升53度贵州茅台酒。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开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开平明知薛仁伟为了将假冒500毫升53度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充当真茅台酒进行销售,在运进贵州茅台酒厂需要提供方便时而联系贵州茅台酒厂保安陈洪波,并参与运输,向陈洪波转交好处费2万元。

薛仁伟等人销售的茅台酒金额为160余万元。

被告人薛开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规定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开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仅“仅提供了茅台酒厂保安陈洪波的电话号码给薛仁伟,并未联系陈洪波及参与运输、转交好处费给陈洪波”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联系贵州茅台酒厂保安陈洪波并参与运输及向陈洪波转交好处费的事实有薛仁伟、陈洪波的证言相互佐证,两人证言在细节上均能吻合,故对被告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确定被告人薛开平的具体罪名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薛开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在实施本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薛开平与薛仁伟等人相互分工配合,已经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薛开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薛开平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开平自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要件,不能确认其构成自首。

综合考虑到被告人薛开平系自动投案,及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的规定,对被告人薛开平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开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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